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

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车立群、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终3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04174228J,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3790736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车立群,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前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组织机构代码13559788-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宴**,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川,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川,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车立群、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声保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9元,减半收取10734.5元,由上诉人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