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欠款数额应是多少的问题。2.若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则给付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如何认定。 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欠款数额应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与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昌达工贸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三方顶账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截至2016年3月30日止,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总计12.51万元。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电气工程与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对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中的7万,以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昌达工贸公司所有的一台车辆抵偿给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接受此项抵顶。抵顶后,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其余差额由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货币支付。而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经上述债权转让后,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方顶账协议书》签属后,按照该协议约定经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批准,《三方顶账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项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3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数额为12.51万元的事实。但对于该三方顶账协议生效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归于消灭的问题,该协议书第一项与第四项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依据该三方顶账协议,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昌达工贸公司以一台车辆所抵顶的其对上诉人的债权数额为7万元,对被上诉人自认的此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享有的对上诉人的债权数额为12.51万元-7万元=5.51万元。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关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双方当事人未能达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交付日期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昌达工贸公司签订《三方顶账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工程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可视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欠款的利息自签订该协议书的日期(即2016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审判决对关于给付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