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鞍山市铁东区鞍千路298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红旗南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回宝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辽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判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值2018年3月1日为1147676元)2、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17133.26元;鉴定费:20000元)事实及理由:1、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实际交付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此,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就应当以交付时间来确定,而原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作为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完全错误的,系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交付时间,在一审中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是2009年11月30日,但被上诉人主张是2011年8月1日,也就是说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其自认的较晚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因此,被上诉人这一自认事实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从2011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已达9年,且已全部败诉,因此,因上诉人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永大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辽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325004.18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鞍山永大商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仓库,工程范围是土建、给排水、电气,合同总价7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25万元,工程进度款是每月10日前,原告将工程量报告监理及被告,经确认后5日内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直至拨款到8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决算完,档案交到城建档案馆后,拨款到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即2009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在2014年9月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7325004.18元,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400万元,现工程已验收合格,档案已经交到城建档案馆,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辽冶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50万元。
永大公司辩称,该工程存在变更和减项,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对此扣除,庭审中我方提供证据。该工程尚未结算,档案未移交给城建档案馆,上述两项事由均因原告提供材料不全所致,因此部分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原告只开具了400万元发票,据此,被告未给付工程尾款的原因在于原告。工程使用至今存在大量隐患,原告未修复,因此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合同约定应于2009年10月1日完工,但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于2011年8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应按照每天300元标准支付延期违约金,涉案工程是固定单价合同,其花费的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查明:辽冶公司与永大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共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合同。2009年3月鞍山永大商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辽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鞍山永大商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一、二及仓库。工程地点:鞍山高新区西区宋三台。合同工期约定:2009年3月1日计划开工,2009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施工总工期:244日历天。合同总价为750万元,第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2009年4月,鞍山永大商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辽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工期:2009年4月11日计划开工,2009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施工总工期:174日历天。合同价款750万元,合同第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此份合同经鞍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备案登记。
永大公司共支付辽冶公司400万元工程款:2009年4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5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7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0年7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0年10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0年12月23日支付90万元、2011年7月12日支付26.7万元、2011年9月13日支付27.6万元、2011年10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0月31日支付15.7万元。
另查,合同签订后,辽冶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工程量存在设计变更,经辽冶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1、鞍山永大商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仓库土方工程价款为185636.47元;2、鞍山永大商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仓库土建工程价款为6675599.69元;3、鞍山永大商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仓库电气工程价款为83073.31元;4、鞍山永大商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仓库给排水工程价款为6658.05元。以上合计价款为6950967.52元。
辽冶公司主张竣工时间是2009年11月30日,永大公司主张竣工时间是2011年8月1日,但双方均未对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和交付时间提供证据。永大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记录施工情况的最后日期是2009年10月1日。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认为,对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针对涉案工程,永大公司与辽冶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工期等约定均有实质性不同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2009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经过备案登记,故合同双方应以该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依据该份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辽冶公司主张永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一节,因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最终价款鉴定结果是6950967.52元,永大公司已经支付400万元,故永大公司应支付辽冶公司工程款数额是6950967.52元—4000000元=2950967.52元。
对于所欠工程款利息如何支付一节,辽冶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在实际履行中有变更和减项,辽冶公司未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对于工程的完工时间和转移占用时间,辽冶公司主张2009年11月,永大公司主张2011年8月,作为合同的施工方与发包方,双方均对上述事实有举证的义务,但辽冶公司与永大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移交的时间以及工程竣工的时间,故对于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永大公司应以2950967.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辽冶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0967.52元,并以2950967.52元为本金,向原告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0407.74元,原告自行承担17133.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8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万元,被告辽宁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永大公司与辽冶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工期等约定均有实质性不同的约定,因2009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经过备案登记,一审法院以该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判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对涉案工程交付时间表述不一致,但是,对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1日已交付被告使用这一事实双方都是认可的,因此,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就应当以交付时间来确定。原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作为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已达9年,且已全部败诉,因此,因上诉人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利息5125815.73元,其应交纳案件受理费47541元。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按照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比例计算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正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判项;
二、变更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辽宁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0967.52元,并以2950967.52元为本金,向上诉人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9.0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