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3民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宿迁市兴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机械产业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扬州市江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西湖镇扬子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宿迁市兴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兴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提起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江顺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涉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兴源公司向江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因未能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兴源公司对此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系承包人能否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唯一前提条件。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江顺公司也未提供工程合格的证据材料。因此,江顺公司不具备向兴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经验收仍旧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兴源公司明确向法庭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应当对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问题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然后再根据鉴定结论作出是否支持江顺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但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鉴定程序,而是在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确定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兴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仅违反法定程序,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发包人兴源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兴源公司和江顺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兴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采取最终按实结算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补充说明均无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2585379.56元,并无不当。兴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江顺公司也未提供工程合格的证据材料,故其不具备要求兴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经查,涉案工程未完工,兴源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故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兴源公司还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应当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经查,兴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仅提交了一份钢材检测报告复印件和其单方制作的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函,江顺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兴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基本证据,原判决未启动鉴定程序并对兴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兴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市兴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