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2461号
原告:扬州市江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西湖镇扬子江北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兴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机械产业工业集中区。
诉讼代表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赏,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江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顺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兴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惠,被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15525888元债权为优先债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宿豫区新庄镇工业集中区1#、2#、3#厂房。完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585379.56元及利息,并给付履约保证金150210元及利息。2018年7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拍卖涉案工程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被告提起了上诉,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法院中止执行拍卖程序。后该案按兴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第二次向法院申请拍卖涉案工程。拍卖过程中,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清算管理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15525888元债权并要求确认对该债权优先受偿。管理人不予确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兴源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6个月,系除斥期间,且需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2、法院生效判决利息的起算点为2016年10月14日,可以看出双方工程款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3、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主张优先权,申请执行后要求查封、拍卖厂房,仅系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并不是主张工程款优先权;4、原告主张15525888元为优先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16)苏1311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确认工程款为12585379.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优先权指向的对象仅为工程款,对于工程款利息及该案中的履约保证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不在优先权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1-3#厂房。后原告因工程款纠纷于2016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兴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6)苏1311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判决兴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顺公司工程款12585379.56元及利息(利息以1258537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兴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顺公司履约保证金15021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兴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江顺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兴源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保证金、利息及相关案件费用。因兴源公司对(2016)苏1311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5日江顺公司向本院撤回对该案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终结该执行案件。
因兴源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年3月1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民终918号民事裁定,裁定案件按兴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苏1311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自(2019)苏13民终918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3月30日,江顺公司再次就涉案纠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20日,江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厂房进行拍卖。
2019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兴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同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苏1311执166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对(2016)苏1311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后江顺公司就上述债权作为优先权向兴源公司的管理人进行申报。2020年5月22日,兴源公司管理人作出不予确认优先权通知。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2016年10月14日,江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源公司给付工程款,即应将江顺公司起诉日作为兴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之日,那么江顺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期间早已届满;再者江顺公司在兴源公司破产前未提出过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故对江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955元,减半收取57478元,由原告扬州市江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立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陆 梦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