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713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华。
第三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
法定代表人:张宝海。
原告***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催缴诉讼费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闵 璐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