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4366号
原告: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镇沙桥村汾河坝路12号,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冶建路新建区14号楼4**4层56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冶建***苑小区7号楼1**202室。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汾颐泽园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颐泽园小区配电工程。2015年8月,原告开始施工,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工期一直拖延至2016年6月竣工验收。截止目前,被告共给原告支付3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临汾市颐泽园小区配电工程,工程款共计620万元。工程开工前,预付工程款100万元,低层楼房电器施工完成后,付合同价50%,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全部付清。
2、付款单据,证明被告共计付款350万元,剩余270万元不予支付。
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报告(来源于国家电网山西临汾分公司,已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证明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但仅支付350万元,剩余270万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颠倒黑白,低层楼房电器施工现在还没有完成,工程现在都没有竣工验收,低层楼房现在用的是临钢的临时电。原告主张的是全部工程款620万元,被告已支付350万元,原告现主张270万元,但是工程并没有完工。被告是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2、配电工程图纸,证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3、电业施工记录事项,证明原告施工进度及内容。
4、未完成施工项目说明,证明对目前原告未完成工作的说明。
5、现场照片一组五张,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
6、小区临时电源情况,证明对原告不履行施工合同的自救措施说明。
7、工程预(结)算书两份,证明该部分施工由第三方完成,原告未履行合同。
8、临时供电管理协议,证明电表由物业公司购买安装,原告未履行合同。
9、能源结算表及发票五组,证明因原告未履行合同,被告铺设临时线路、电表供居民临时用电。
10、外供能源供用合同,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
11、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收取部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临汾颐泽园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颐泽园小区配电工程,工程总费用为620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0万元,并要求自2016年9月1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表示部分楼房供电电缆没有铺设、变压器、配电柜没有送电、总分电表没有安装、电缆没有接到总配电箱、主电缆和分电缆隧道没有进行防火封堵、高层楼内的电缆也没有进行防火封堵,施工工程并未完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起诉时,原告列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临汾颐泽园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颐泽园小区配电工程,原告施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3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尚有270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7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尽管被告主张部分楼房供电电缆没有铺设、变压器、配电柜没有送电、总分电表没有安装、电缆没有接到总配电箱、主电缆和分电缆隧道没有进行防火封堵、高层楼内的电缆也没有进行防火封堵,但是被告主张的上述工程在《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具体体现,是否在原告工程施工范围内无法认定,而且就临汾颐泽园小区配电工程,相关部门也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报告,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