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4381号
原告: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汾河坝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录井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新建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剩余150万元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1年,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在施工过程中款项共计12万元,应予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当事人陈述外,还依法提交了原告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的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7年7月25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00万元。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除当事人陈述外,还依法提交了支付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共计126956.0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17年3月16日的1万元费用是原告替被告协调工程审批的费用;2017年7月13日2万元费用不属于施工合同中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但以上两笔费用均是原告公司员工收取的。2017年9月11日45956.07元、2017年10月12日23000元该两笔费用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该两笔费用也是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的;对2017年6月26日5000元的费用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公司签字确认,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35KV变电站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施工至2017年7月25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
本院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剩余工程款150万元未能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向原告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共计126956.07元的事实,但原告认为2017年3月16日、2017年7月13日共两笔3万元系原告公司员工收取,对剩余费用认为不属于施工合同中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费用,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费用应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7万元。对被告支出的剩余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法证明该剩余费用系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被告提出的剩余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对利息一节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万元,并承担147万元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