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9民初424号 原告:河北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3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沙桥村汾河坝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因能公司)与被告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因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因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1585.7及违约金37151.05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剩余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总价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五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收到货物后7日内支付总金额的65%货款。2019年1月9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59193.4元,2019年1月24日,原告已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代表被告签收了货物。之后,被告对产品质量及规格并未提出异议,但却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真实的,但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由***代表签收货物,***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所以对这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签收货物我公司不予认可。2、我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将预付款支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总金额65%的货款,我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河北因能公司提交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原告方主要义务是交付产品、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的问题;2、销售出库单,拟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3、照片七页,拟证实原告将货物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且现场进行安装的情况;4、收据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30%的预付款;5、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三门镇东中村出具的负责人委托书,拟证实作为被告承接的三门镇东中村这个项目由***负责。经庭审出示,被告山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签收货物;对销售出库单签收人***不予认可;对照片七页,认为缺乏关联性,无法说明货物是发往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对业务回单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是扫描件,经我公司工作人员查看,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签字是同一人签署。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照片七页、委托书(开庭后本院已对原件予以核实)能够相互印证***系被告在三门镇东中村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已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被告已支付原告30%的预付款259193.4元,剩余65%货款561585.7元未付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货物总价款为863978元;交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三门镇东中村;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收到货物后7日内支付总金额的65%货款,质保金为总货款的5%,在项目并网运行满一年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将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2019年1月9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59193.4元,2019年1月24日,原告已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剩余65%货款561585.7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晋0829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山西**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解放路支行账号×××的存款6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北因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公司支付货款561585.7元及按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西**公司提出***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对***签收货物不予认可的抗辩观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158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总价款863978元每日千分之一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7元,减半收取4893.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