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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02民初5393号 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杜村镇寺后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437号汇融律师事务所,***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新民村(108国道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镇沙桥村汾河坝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通公司)与被告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指定交货地点,由原告将二基铁塔运输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铁塔二基,货款12636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原告加工完毕二基铁塔后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指定交货地点及验收,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指定交货地点,造成原告无法交货。 **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合同于签订次日,被告就口头向原告提出该合同解除,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新的合同,并已履行完毕;所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在被告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加工产品,且现早已超过交货日期,原告一直未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电力设备生产商,被告为电力工程施工方,原告为被告加工铁塔,有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尧王线110KV线路工程加工二基铁塔,总货款为12636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的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货款;交货时间为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原告称已按合同将二基铁塔加工完毕,并多次向原告催促交货及交付货款,但未就催促交货及交付货物一事提供任何证据。2017年原告将被告诉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此次诉争合同约定的货款及另一份加工合同中部分未支付的货款。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此次诉争合同约定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11年12月20日的次日起三年内。原告第一次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为2017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3.5元,由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