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5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三纬三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3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约定的交货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交货地点为临汾,即本案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临汾市,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错误。鉴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故本案应由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理解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已被其于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所取代适用,而该规定也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所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一致,故该批复亦不应再适用。因此,双方尽管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在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进而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邢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