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133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国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4民初31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经济开发区**凤兴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祁兆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国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双拥南路**。
法定代表人:包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盐城国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国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王卫民,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张宝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需以(2016)苏0924民初5348号正兴公司诉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因国远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尚未生效,故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国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10万元,自约定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正兴公司明确利息的起算点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就国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射阳县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兴公司包工包料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之后又订立了1#楼、地、地下车库等工程施工协议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给购房者居住。因国某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正兴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依国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国某公司提出了诸多无理异议,正兴公司考虑就没有异议的部分可以尽快做出判决,故就造价鉴定中有异议的410万元(即本案讼争标的)作出了另案处理的表态。
国某公司辩称,1.本案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8744271元,而正兴公司曾就该纠纷向法院起诉过((2016)苏0924民初5348号案),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工程款为41110487.61元,而国某公司随即对其中的2755895元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正兴公司对国某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表示认可并放弃,一审法院就此作出上述判决。故正兴公司对此部分重新提起的本案诉讼是缺乏事实依据的。2.正兴公司提出上述鉴定评估的工程款总价中,尚有1377054.36元遗漏没有计入总价,这也是不属实的。3.上述工程如果没有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则国某公司认可鉴定机构评估结论扣除国某公司异议部分的工程总造价。而案涉工程至今正兴公司尚未完成承建的工程量,已完成的工程量也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没有整改,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法院根据一份旨在领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的竣工验收报告材料,就对本案作出了第一次的判决,这是证据不足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正兴公司立即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并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正兴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733115.4元;3.正兴公司赔偿因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776552元;4.正兴公司赔偿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图纸确定的项目规格、擅自变更施工材料差额损失240135.9元;5.正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1#楼租金损失2200000元;6.正兴公司赔偿因恶意查封房产造成的损失5292000元;7.正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1275800元;8.正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逾期交付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449192.02元;9.正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多支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损失134369.5元;10.正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损失137261.25元;11.正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银行按揭保证金利息损失443229.51元;12.正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国某公司逾期交房而赔偿给王某、邓某业主违约金损失518540元;13.正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售楼处房租损失74000元;14.正兴公司支付实际使用的已由国某公司支付的电费29971.5元。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兴公司承建国某公司开发的紫金某2#、3#、4#、5#楼,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与时间为按照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付至90%,第一次付款为基础完成后,以后每两个月付一次款;竣工验收后的付款以审定后造价为准,扣除保修费5%后一年付清,保修金为5%,保修期两年后付3%,满5年后付2%。2.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兴公司承建紫金某1#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与时间、保修金比例、支付期限与2013年4月3日的合同相同。3.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兴公司承建紫金某地下车库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与时间、保修金比例、支付期限与前两份合同相同。4.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紫金某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正兴公司承建紫金某室外的道路、场地、停车位、雨污水管道、化粪池、消防水池及泵房、电力管道铺设等附属设施,工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付款为:竣工付50%,余款分两年支付。5.国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书面告知正兴公司,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正兴公司未提交,导致涉案工程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涉案工程正兴公司至今尚未全部完成承建的工程量,已完成的工程量也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且没有按照国某公司通知整改。另,正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合同和图纸约定的项目规格与施工材料,导致国某公司经济损失。合同总价为3874.4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国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3150万元工程款,正兴公司却恶意主张权利和申请保全,查封国某公司62套9001.12m2的房产,给国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国某公司现特提出要求正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304167.08元及竣工后的保修责任。
针对国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正兴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已由国某公司交付消费者,工程已经实际使用3年以上。无论本案是否有书面竣工报告,均应当视为因实际使用而竣工验收合格。2.至于国某公司主张因正兴公司诉讼保全及诉讼造成其损失是违背常理的,不管正兴公司是否诉讼、是否保全、工人工资都是要发的,贷款也是如此,租金与正兴公司诉讼和保全也是没有关系的,超标的查封的损失更不存在。3.紫金某2#、3#、4#、5#楼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5月5日,工期为600个晴天。实际开工时间因国某公司单方分包的桩基工程于2013年7月23日才验收。故2#楼实际开工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1#楼实际开工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之后,3#楼实际开工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4#楼是车库、5#楼是别墅。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18日竣工验收,有工程验收报告。工程没有按期竣工是因为国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比如国某公司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正兴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没有超过600个晴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国某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正兴公司承建国某公司开发的紫金某2#、3#、4#、5#楼,开工时间2013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600天,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结算,调整方法为:土建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现行定额、相关收费标准下浮8%结算;水电部分2#、3#楼按95元/m2结算,4#、5#按105元/m2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付至90%,第一次付款为基础完成后,以后每两个月付一次款;竣工验收后的付款以审定后总价为准,扣除保修费5%后一年付清。保修金为5%,保修满两年付3%,满5年付2%。
2013年8月26日,国某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正兴公司承建紫金某1#楼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合同工期270天,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结算,调整方法为:土建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现行定额、相关收费标准下浮8%结算,水电按审计价下浮10%计算。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及保修金的比例、支付期限与2013年4月3日的合同相同。
2014年10月10日,国某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正兴公司承建紫金某地下车库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工期9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结算,土建、消防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现行定额、材料价格按盐城工程造价信息射阳县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射阳县没有的材料价格按盐城市造价信息价格,相关收费标准总价下浮11%结算(独立费、甲供、甲控材料不下浮)。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及保修金的比例、支付期限与前述两份合同相同。
2015年3月20日,国某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紫金某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正兴公司承建紫金某室外的道路、场地、停车位、雨污水管道、化粪池、消防水池及泵房、电力管道铺设等附属设施,工期90天(从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执行土建工程现行定额、收费标准和相关文件;材料价格按盐城工程造价信息,主要材料执行射阳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按总价下浮11%。付款:竣工付50%,余款分二年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正兴公司组织人员、材料等进行施工。2015年5月中旬,正兴公司、江苏苏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国某公司、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共同作出了紫金某1#-5#楼验收证明书(国某公司签署的日期为5月11日,建筑设计院签署的日期为5月18日),其上载明的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及施工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所施工的各分部分项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
2016年1月21日,正兴公司向某公司提交决算材料,正兴公司制作的决算材料接收单载明“紫金某1-5#楼、人防、水池及附属工程决算资料叁本,图纸1-5#楼、水池及附属工程全套图纸壹份”。国某公司包国庆签署意见为:应提供下列资料1.工程图纸缺水电图纸,2.提供工程量计算书和钢筋配料单,3.提供一份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4.收到决算资料壹份,共3本。
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正兴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双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正兴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苏双某鉴字[2018]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鉴定金额为41110487.61元。在鉴定意见书“四、鉴定说明”还载明:“3.措施项目费、规费和税金按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9)计取,已按合同约定下浮,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已根据原告提供的射阳县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的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测定标计取;现被告对该测定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供法院参考。4.本鉴定结论中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另原告(注:正兴公司)提出关于水电费相关的工作联系单及签证等,而被告提出前期原被告双方已对签证中的水电费进行过财务结算,不存在除结算中施工用水电费以外的其他水电费问题,我鉴定机构无法核实真实情况,该项费用约22305元(未含在鉴定总价中)。5.原告提出2、3#楼外墙涂料为被告委托其重新进行施工(原外墙涂料是被告自行分包),而被告提出外墙涂料重新施工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外墙质量不合格导致渗水、涂料脱落后进行的维修,对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中2#楼外墙涂料量为2101.914m2,3#楼外墙涂料量为13762m2,该项未进入鉴定总价。2018年3月19日,双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鉴定报告第四项鉴定说明中的第5条“原告提出2、3#楼外墙涂料为被告委托其重新进行施工”中的外墙涂料根据法院要求进行组价后如下:1.不下浮全费用单价为36.63元/平方米,合价为581095.02元;2.参照原合同下浮率8%下浮后全费用单价为33.7元/平方米,合价为534613.77元。该价格按常规做法考虑并已包含对原墙面的铲除清理费用,是否参照原合同下浮由法院裁定。6.2#和3#楼的进户门价格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发票另适当考虑管理费及利润等后按1550元/樘计算。7.原告提出1#楼因被告要求在原屋面上重新做了一道4mm厚SBS防水卷材层,而被告主张补做2mm厚SBS防水卷材,且补做是因其原先防水不合格造成屋面渗漏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现鉴定结论已按2mm厚SBS卷材考虑,造价为20610.67元(鉴定总价已包含),若现场使用的卷材为4mm厚则需另增加费用13886.47元。8.原告提供的泵房降水及土方开挖外运等项目的签证费用为260000元,而被告提出降水与土方开挖外运等均为其自行实施,双方提供资料相互矛盾我司无法判断,暂未计入。9.1-5#楼的水电安装费根据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乘以约定单方造价计算,现被告提出终端箱内开关等未按图纸施工到位需在此基础上扣除相关费用;而原告提出签订合同时的单方造价是根据被告出具的联系单中“一灯一插一开”的配电方式考虑的,且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验收意见已表明“该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及施工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并移交使用,我司现无法判断合同中约定的单方造价的本身意图,现该争议费用约为212967.1元已包含在鉴定总价中,是否需扣除由法院裁定。10.人防出入口处钢结构维护及顶棚签证约定的结算方式有歧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我司按顶棚投影面积计入鉴定总价,原告提出该签证的理解应该按展开面积计算,若按展开面积计算还需增加造价约为114686元。11.根据2018年2月2日原告转交的由法院信封密封的关于土方外购合同的相关材料中费用为290000元,我司无法判断实际是否存在该项费用,鉴定总价中未考虑。12.现外墙面保温系统中的抗裂砂浆厚度本次鉴定结论按照设计变更中12mm考虑,原告提出现场实际厚度为25mm,建议相关方共同申请质量鉴定,我司可根据工程质量鉴定结果出具补充鉴定结论。13.2、3#住宅楼窗户玻璃本鉴定结论根据法院移交的图纸说明考虑,现2018年2月5日被告提交的结算说明中提出窗户玻璃均采用5+9A+5中空玻璃,而原告则提出是按图纸施工并且7层以上窗户采用的是钢化玻璃,建议相关方共同申请质量鉴定,我司可根据工程质量鉴定结果出具补充鉴定结论;其中3#楼阳台封闭窗的价格被告主张根据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价300元/m2(不含纱窗不含税)考虑,而原告提出该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仅是购买窗户的价格未包含安装费等,我司无法判断签订协议书时双方的真实意图,现该类窗均按施工期信息价执行。14、地、地下室人防工程开工日期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计算鉴定价款,原告提出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份,双方提供资料相互矛盾无法确定开工日期,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份,则需增加费用148118.71元。15.被告提出未按图纸施工内容如下:①地下室人防顶板的细石混凝土、钢筋网片、水泥砂浆找平层等未按图纸施工;②1#楼屋面水泥砂浆找平设计图纸为两道,实际施工为一道、屋面泡沫混凝土图纸设计厚度为140mm,实际施工为90mm;③2#楼屋面水泥砂浆找平设计图纸为两道,实际施工为一道、图纸设计的屋面加气混凝土找坡实际未施工、楼梯间地面图纸设计的150厚卵石层灌M2.5水泥砂浆实际未施工;④3#楼屋面水泥砂浆找平层图纸设计为两道,实际施工为一道;地;地面泡沫混凝土保温层图纸设计厚度为170mm厚际施工为80mm厚;⑤2、3#楼外墙面保温系统现按图纸做法计算,被告提出3#楼空调百叶窗处、2#及3#楼车库层外墙面未做保温;⑥5#楼地面泡沫混凝土保温层图纸设计厚度为180mm厚,实际施工为100mm厚;⑦3#楼墙面不同材质交界处钢丝网图纸设计铺设宽度500mm,实际铺设宽度为300mm;⑧附属工程化粪池未按设计图纸施工;⑨工程联系单要求住宅楼内墙面铺满网格布,实际施工时存在部分墙面未满网格布;以上内容我司无法确认,暂根据图纸做法计入鉴定总价,建议相关方共同申请质量鉴定,我司可根据工程质量鉴定结果出具补充鉴定结论;16.被告提出的由其自行采购或实施的内容如下:①配电房电缆沟盖板及供电接地等材料为甲供,该项费用约10000元(未计入鉴定总价);②5#楼阳台、屋面露台栏杆为被告自行安排实施,涉及费用为5027.38元(已计入鉴定总价);③泵房及消防水池中的不锈钢检修孔盖板、排气孔、不锈钢自动换气扇及集水坑不锈钢栏杆由被告自行安排实施,涉及费用为2967.69元(已计入鉴定总价);④配电房室内电缆沟防水由被告自行安排实施,涉及费用为7330.88元(已计入鉴定总价);⑤3#楼排风罩由被告自行安排实施(图纸未设计该内容,现场事实存在),涉及费用为7500元(未计入鉴定总价);⑥地下人防汽车库内墙体顶部0.6m高为被告自行安排砌筑、粉刷,应予以扣除该部分工作量,涉及费用为38577.68元;以上内容我司无法确认是由谁实施,由法院裁决;17.3#楼外墙涂料分包的脚手架配合费根据双方确认的资料按6元/m2计入鉴定总价,现被告提出实际施工时未使用脚手架,要求按3元/m2计取,需扣除费用约40607.75元,我司无法核实实际施工有无使用脚手架,是否需扣除该项费用由法院裁决;18.被告提出1-5#楼基础施工阶段多余土方由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外运,并提供了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司无法判断实际土方外运是由谁施工,涉及该项费用为6574.68元(已计入鉴定总价中),供法院参考。”国某公司对鉴定意见中计入总价的2755895元部分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2018年4月26日,正兴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表示对国某公司提出的该2755895元异议部分及鉴定意见中未计入总价的1377054.36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2018年4月27日,国某公司撤回了补充鉴定申请。在该案中,本院仅处理了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款38354592.61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正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087500.76元及截至2018年4月27日的利息损失590340.23元(其中3019133.35元从2015年6月3日起算,1150637.78元从2017年5月18日起算,利率标准均为年利率6%),2018年4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二、驳回正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正兴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双方办理了四方竣工验收手续,该工程亦已经由国某公司出售并交付给业主使用,国某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备案系正兴公司原因导致;故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苏09民终32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3日,正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万元,即在(2016)苏0924民初5348号正兴公司起诉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某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部分的造价2755895元,以及未计入鉴定结论的1377054.36元,以上合计4132949.36元,本案中,正兴公司主张410万元。具体明细为:1.水电费22305元(鉴定说明4),2.2#、3#外墙涂料534613.77元(鉴定说明5),3.人防、挖土、降水、回土、运土260000元(鉴定说明8),4.人防出口顶棚114686元(鉴定说明10),5.外购土方290000元(鉴定说明11),6.人防开工时间提前所增加的费用148118.71元(鉴定说明14),7.配电房室内电缆沟7330.88元(鉴定说明16④),8.2018年3月24日国某公司《意见书异议造价》中载明的2755895元,分别是1#楼差价136274元、2#楼差价185436元、3#楼差价1421836元、4#楼差价7435元、5#楼差价66787元、地、地下车库差价608232元房及消防水池差价56223元、附属工程差价60705元、水电安装差价212967元。
2018年9月21日,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公司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是:1.截止目前,紫金某项目1#、2#、3#、4#、5#楼及人防等附属工程至今未按法定程序组织竣工验收,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2018)苏09民终3211号生效判决认定,正兴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双方办理了四方竣工验收手续,工程亦已经由国某公司出售并交付给业主使用。故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正兴公司主张要求国某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41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2018)苏09民终3211号生效判决认定正兴公司承建了国某公司开发的紫金某1-5#楼、地、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工程方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已办理四方竣工验收手续且已交付使用,故国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除涉及到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外,都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但不得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对正兴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410万元能否支持分述如下:
1.水电费22305元(鉴定说明4):国某公司对水电费金额22305元没有异议,但提出虽水费未交但缴纳的电费52276.5元已远超正兴公司的主张,故不应再承担该项费用。正兴公司主张已缴纳电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费用中的电费已由国某公司缴纳,水费是由正兴公司缴纳。审理中,正兴公司主张水费为4.5元/吨,国某公司主张水费为4-4.2元/吨,因国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用水量为357吨,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2元/吨×357吨=1499.4元,应当由国某公司另行向正兴公司支付。
2.2#、3#楼外墙涂料534613.77元(鉴定说明5):双方对外墙涂料由正兴公司重新施工没有异议,正兴公司提出是因国某公司单独分包的涂料施工队伍质量造成,国某公司提出是因正兴公司墙面基础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墙渗水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本院认为,若是因国某公司单独分包的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应当由国某公司与正兴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或直接与返修工程施工班组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维修价款,但本案外墙涂料返修工程是由正兴公司王志国以个人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正兴公司主张是因国某公司单独分包的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正兴公司进行返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正兴公司主张要求国某公司支付外墙涂料工程款534613.7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人防、挖土、降水、回土、运土260000元(鉴定说明8):正兴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28日的工程签证单,内容是:泵房降水电度18000度,大写壹万捌仟正。降水、挖土、运土到新县政府又返回,回填计贰拾陆万元正。朱志龙国某公司包宝元在签证单右下方签字“情况属实。实际用电壹万捌仟度。¥18000度。”国某公司提交复印件一份,该份复印件上无“工程签证单”“降水、挖土、运土到新县政府又返回,回填计贰拾陆万元正”字样。本院认为,虽正兴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原件上有“降水、挖土、运土到新县政府又返回,回填计贰拾陆万元正”的字样,但国某公司签字时并未对该26万元工程款进行确认,因国某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上无26万元的相关记载,正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施了上述工程并且与国某公司就价款协商确定为26万元,故根据现有证据,正兴公司主张要求国某公司支付人防、挖土、降水、回土、运土款26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人防出口顶棚114686元(鉴定说明10):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对地下人防屋顶棚的结算进行签证,约定结算单价为550元/m2。鉴定机构依据按顶棚投影面积计入鉴定总价,正兴公司提出按照展开面积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应当按照投影面积进行计算,正兴公司主张按照展开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外购土方290000元(鉴定说明11):正兴公司主张因涉案地段地势低,在紫金某施工期间向王陆军购买约9000方土方用于回填,国某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国土公司在移交土地时已将场地平整,且合同约定三通一平由国某公司负担。正兴公司主张三通一平由其实际施工并进行了签证,但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采信。正兴公司主张外购土方9000方用于涉案工程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正兴公司要求国某公司支付29万元土方款不予支持。
6.人防开工时间提前产生的费用148118.71元(鉴定说明14):监理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在正兴公司出具的人防及附属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的情况说明上盖章“情况属实”,又在2018年3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确认地下人防开工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监理公司的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正兴公司盖章确认的人防地下室开工报告载明的计划开工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也是2014年10月,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人防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10月,正兴公司主张在2014年2月就开工并据此要求增加施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7.配电房室内电缆沟7330.88元(鉴定说明16④):对该项费用因正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国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8.2018年3月24日国某公司《意见书异议造价》中载明的2755895元,分别是1#楼差价136274元、2#楼差价185436元、3#楼差价1421836元、4#楼差价7435元、5#楼差价66787元、地、地下车库差价608232元房及消防水池差价56223元、附属工程差价60705元、水电安装差价212967元。国某公司提出部分施工材料是其自行采购或部分工程由其自行实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国某公司还提出正兴公司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项目,但案涉工程已经四方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且验收报告上载明的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及施工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所施工的各分部分项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故国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验收报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双某公司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图纸、设计变更等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国某公司对计入鉴定总价中的2755895元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其已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中载明的验收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国某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国某公司还应向正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499.4元+2755895元=2757394.4元。因正兴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故本院酌定由国某公司承担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国某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国某公司主张要求正兴公司立即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并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故正兴公司应按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向某公司提供其施工项目的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除正兴公司已于2016年1月21日提交的决算材料),并配合国某公司至住建部分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关于国某公司主张要求正兴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733115.4元、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776552元;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图纸确定的项目规格、擅自变更施工材料差额损失240135.9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国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由国某公司交付业主使用,且正兴公司陈述双某公司鉴定意见4000余万中并不包含未完工部分,故本院对国某公司主张的未完工部分价款不予支持。对国某公司主张的材料价差,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故本院对国某公司要求正兴公司承担材料价差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国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因国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正兴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且已在质保期内通知正兴公司进行维修而正兴公司拒绝维修,故本院对国某公司主张要求正兴公司赔偿维修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国某公司关于维修费用、未完工部分造价、以及材料价差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3.关于国某公司主张要求正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1#楼租金损失2200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国某公司主张与江美洲、陈群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是紫金某1#楼一层106室、107室,二至六层,用途是连锁酒店,租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租金为55万/年,因正兴公司工期延误导致房屋未能交付给承租人,故要求正兴公司承担4年的租金损失220万元。本院认为,正兴公司、江苏苏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国某公司、建筑设计院已于2015年5月18日共同作出紫金某1#-5#楼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是合格。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未能交付给承租人的原因是正兴公司,国某公司主张要求正兴公司承担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国某公司主张要求正兴公司赔偿因恶意查封房产造成的损失5292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国某公司主张正兴公司在前案中超标的查封导致其经济损失5292000元。本院认为,国某公司要求正兴公司承担的是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
5.关于国某公司主张要求正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1275800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449192.02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损失134369.5元、银行按揭保证金利息损失443229.51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何时竣工、有无竣工验收备案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国某公司也已于2015年5月18日盖章确认1-5#楼竣工验收合格,房屋也早已交付业主使用,国某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由主张要求正兴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国某公司主张要求正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损失137261.25元有无依据的问题。国某公司提出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和备案,故要求正兴公司承担未及时收回农民工保证金49.8万元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国某公司是组织竣工验收以及备案的责任主体,其于2015年8月15日就已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但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致正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农民工保证金未能退还的原因是国某公司自己导致,其要求正兴公司承担农民工保证金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国某公司主张要求正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国某公司逾期交房而赔偿给王某、邓某业主违约金损失51854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经查,王某、邓某业主购买的房屋是紫金某1号楼401室房屋,建筑面积592.17平方米,房款合计398万元,国某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1日交付房屋。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紫金某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竣工日是2015年6月20日,故国某公司在2015年3月1日前是无法取得住建部分出具的综合验收报告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交付房屋。生效判决已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备案系正兴公司原因导致,故本院对国某公司要求正兴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而赔偿给王某、邓某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8.关于国某公司主张要求正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售楼处房租损失74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国某公司提出因工期延误导致向1号105室房屋买受人魏某缴纳了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作为售楼部的租金74000元。本院认为,售楼部的存在与否与工程是否竣工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国某公司主张要求正兴公司承担售楼处的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国某公司主张要求正兴公司支付实际使用的已由国某公司支付的电费29971.5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工程只有一个电表,双方用电以及业主装潢用电都挂在该表上,原、被告双方直至2015年6月16日才将电表拆分,国某公司主张其提交的2015年3月、5月、12月,2016年1月、3月的电费中由正兴公司使用了29971.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国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757394.4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向反诉原告盐城国远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其施工项目的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除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1日提交的决算材料),并配合反诉原告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住建部分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四、驳回反诉原告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由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18元,由盐城国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8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8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40.5元,由盐城国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静
人民陪审员  费桂文
人民陪审员  朱永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丹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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