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4民初4578号
原告: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胜长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祁兆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国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拥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包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盐城国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王卫民,被告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4882元,并以7648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直到实际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总承包方式承建位于射阳县工程。此后双方又订立了1号楼及地下车库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经过验收,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从2016年开始,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讨要工程款的诉讼,后经射阳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1110487.61元。射阳法院、盐城中院也己分别作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了相关事实,原告索要工程款的主张部分得到了支持。由于当时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第一次诉讼未涉及剩余2%的保修金(合同中也有表述为“保修费”)。现涉案紫金某工程保修期已完全届满,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但被告仍借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某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有关紫金某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客观存在,但是原告没有全部完成案涉的施工项目,已经完成的部分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对此双方在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就是射阳法院(2016)苏0924民初5348号案件和盐城中院(2018)苏09民终3211号案件。被告不服生效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也已立案,并组织两次听证,目前尚未作出裁定。2.原告不但没有完成施工任务,而且也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向业主移交房产、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为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射阳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苏0924民初3133号判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项目的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之后原告没有上诉,但也拒绝履行相关义务。2021年5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指派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与项目的监理、设计、勘查、建设进行五方竣工验收(不含地下人防和室外工程),原告当天才参与了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了竣工验收意见,原告所称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经过竣工验收不是事实。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十六项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就是竣工验收后的付款,以审定后总价为准,扣除保修费5%后一年付清,合同的附件3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又约定保修金为5%,保修期满两年付3%,满五年付2%,第二款规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主张返还保修金不具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日,国某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正兴公司承建国某公司开发的紫金某2#、3#、4#、5#楼,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结算,调整方法为:土建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现行定额、相关收费标准下浮8%结算;水电部分2#、3#楼按95元/m2结算,4#、5#按105元/m2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付至90%,第一次付款为基础完成后,以后每两个月付一次款;竣工验收后的付款以审定后总价为准,扣除保修费5%后一年付清。保修金为5%,保修满两年付3%,满5年付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3年8月26日,国某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正兴公司承建紫金某1#号楼工程,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结算,调整方法为:土建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现行定额、相关收费标准下浮8%结算,水电按审计价下浮10%计算。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及保修金的比例、支付期限与2013年4月3日的合同相同。
2014年10月10日,国某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正兴公司承建紫金某地下车库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结算,土建、消防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现行定额、材料价格按盐城工程造价信息射阳县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射阳县没有的材料价格按盐城市造价信息价格,相关收费标准总价下浮11%结算(独立费、甲供、甲控材料不下浮)。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及保修金的比例、支付期限与前述两份合同相同。
2015年3月20日,国某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紫金某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正兴公司承建紫金某室外的道路、场地、停车位、雨污水管道、化粪池、消防水池及泵房、电力管道铺设等附属设施,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执行土建工程现行定额、收费标准和相关文件;材料价格按盐城工程造价信息,主要材料执行射阳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按总价下浮11%。
2015年5月中旬,正兴公司、江苏苏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国某公司、射阳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共同作出了紫金某1#-5#楼验收证明书(国某公司签署的日期为5月11日,建筑设计院签署的日期为5月18日),其上载明的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及施工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所施工的各分部分项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
2016年8月8日,正兴公司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500万元和截至起诉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390万元(起诉之日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仍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判决正兴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在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案审理过程中,国某公司辩称,因其与商品房消费者签订的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均在2015年6月左右,为避免重大损失,国某公司只得在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先行向部分业主移交了部分已售房产。根据国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双清公司)对正兴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作出苏双清鉴字[2018]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鉴定金额为41110487.61元。国某公司对鉴定意见中计入总价的2755895元部分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2018年4月26日,正兴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表示对国某公司提出的该2755895元异议部分及鉴定意见中未计入总价的1377054.36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2018年4月27日,国某公司撤回了补充鉴定申请。
2018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4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一、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正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087500.76元及截至2018年4月27日的利息损失590340.23元,2018年4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二、驳回正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本院仅处理了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款38354592.61元。并认为“其余2%的质保金因未届保修书约定的5年的支付期限,尚不满足支付条件。”
国某公司不服,以正兴公司、苏某公司、国某公司、建筑设计院于2015年5月中旬共同作出的紫金某1#-5#楼验收证明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案涉工程还有未施工项目,已施工部分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此时判决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正兴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双方办理了四方竣工验收手续,该工程亦已经由国某公司出售并交付给业主使用,国某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8月24日,该院作出(2018)苏09民终3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3日,正兴公司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万元,即在(2016)苏0924民初5348号正兴公司起诉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某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部分的造价2755895元,以及未计入鉴定意见的1377054.36元,以上合计4132949.36元,正兴公司实际主张41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国某公司认可正兴公司第一次诉讼的判决结果中不含2%的保修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保修金为5%,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满两年付3%,满5年付2%。原告第一次诉讼和第二次诉讼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均不包括38354592.61元(41110487.61元-2755895元)工程款相对应的2%保修金。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正兴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办理了四方竣工验收手续,工程亦已由国某公司出售并于2015年6月起交付给业主使用。故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国某公司在本案中仍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现保修期已于2020年5月18日届满,故国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正兴公司支付剩余2%的保修金767091.85元(38354592.61元×2%),正兴公司主张7648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对工程款逾期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正兴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国某公司应当承担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48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原告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国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4882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48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9元,减半收取5739.5元,由被告盐城国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慧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