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31民初2772号之二
原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查淑瑞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