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31执1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83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19.05元及利息(以2800019.0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0元,由被告***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月12日、2023年5月1日、2023年6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1914.07元,本院已扣划21914.07元,扣缴诉讼费6692.11元后余15221.9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光大银行,账号:37×××50;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6_1;户名:***,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32×××99)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月13日,冻结期限为1年;网络支付账户(户名:***,开户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号:20×××31)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月13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有位于金湖县xx号xx幢xx室的不动产已被本院查封,因抵押金额较大,无处置价值,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有福特牌汽车(车牌号为苏H×××**),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未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3年6月17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6月2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期限二年。
2023年6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5221.96元及诉讼费6692.11元,尚未执行到位2784797.09元及利息、执行费30400.19元、诉讼费12907.8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并已被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83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