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1民初2066号
原告: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2800019.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19.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2日,被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金湖县某(荷花广场园林路)**迎背水坡整治工程(A标),中标价为1880.027664万元,实际施工增加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以审定价为准,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份全面竣工,原告按约进行送审,该工程审定价为25614780.95元,其中金审结报[2020]13号审定价为22949960.97元,金审结报[2020]31号审定价为2664819.98元。截止到2022年1月29日,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28414800元,超付工程款2800019.05元。原告通过账务核查发现款项超付后,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原告及时与被告沟通,双方于2022年7月20日达成超付确认协议,一致确认原告实际超付被告工程款2800019.05元的事实,并责令被告尽快退还款项,由于被告未及时返还款项,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系我公司中标承建,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全面竣工,2013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我公司以30646008.05元结算总价向原告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报送了决算资料,但原告一直拖延决算将近九年时间,直到2022年7月15日,我公司才收到两份审计报告,才得知案涉工程审计总价为25614780.95元。原告于2022年7月份找到我公司,称其已超付2800019.05元工程款;202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我公司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否确实超付工程款必须通过审理进行查明。我公司于2022年7月份才收到两份审计报告,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结果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约定政府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方式,故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审计报告内容不客观,我公司已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内部核算,发现工程款并未超付,因此本案首先应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再与原告已付款进行对比,以便确定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名称为“金湖县园林管理处”,后“金湖县园林管理处”经合并更名为“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即本案原告,故原告主体适格。
2.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案涉金湖县某(荷花广场—园林路)**迎、背水坡整治工程(A标段:园林路北端节点园林、土建、绿化、亮化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位价、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签约合同价1880.027664万元,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发、承包关系。
3.2020年3月25日金湖县审计局出具金审结报(2020)13号审计报告,2020年7月23日金湖县审计局出具金审结报(2020)31号审计报告,上述两份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其中入江水道工程审计价格为22949960.97元,土方工程审计价格为2664819.98元,总价格为25614780.95元。
4.202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段载明:鉴于乙方中标承建金湖县园林管理处(现为甲方)开发建设的某(荷花广场—园林路)**迎、背水坡整治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入江水道工程),现甲乙双方就甲方超过审计金额支付入江水道工程款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协议,内容如下:
第一条:入江水道工程审定价包含金审结报[2020]13号的22949960.97元和金审结报[2020]31号的2664819.98元,合计25614780.95元。乙方收到此两份审计报告复印件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
第二条:截止到2022年1月29日,乙方入江水道工程共计开具入江水道工程工程发票29131200元,所有发票己交至甲方入账。
第三条:截至2022年1月29日,甲方付给乙方入江水道工程款合计28414800元,乙方到账金额为28414800元。
第四条:经甲乙双方核算,甲方实际超付乙方工程款2800019.05元,对此双方确认一致。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就案涉工程是否确已超付被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超付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就案涉工程确已超付被告工程款,超付工程款金额为2800019.05元,上述超付金额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理由如下:
原、被告于2022年7月20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逐条解读上述《协议书》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将两份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总价确定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且双方已明确确认原告超付工程款金额为2800019.05元。
《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为陈述案涉入江水道工程审定价包含金审结报[2020]13号的22949960.97元和金审结报[2020]31号的2664819.98元,合计25614780.95元。《协议书》第三条内容确认了原告方已付工程款总金额和被告收到的工程款总金额均为28414800元。《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为确认原告超付工程款金额为2800019.05元。而2800019.05元金额的来源正是已付款金额28414800元与审计总价25614780.95元之间的差额。由此可见,上述三条协议内容互相关联,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即为审计总价25614780.95元,结合已付款总金额28414800元,双方已明确确认原告已超付2800019.05元。
上述超付的2800019.05元,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逾期给付利息,逾期给付利息本院确定如下:以2800019.0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超付工程款2800019.05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以2800019.0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0元,由被告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户:金湖县市政管理服务中心:6232XXXX;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62326XXXX)。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