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海逸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常州倍能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151号
原告:常州倍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673065XQ。
法定代表人:戴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莉,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7349642A。
法定代表人:苏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海逸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8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20TET36A。
法定代表人:俞炯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卿、张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杵晁,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常州市。
原告常州倍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能公司)与被告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蓝公司)、被告宜兴市海逸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第三人李杵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倍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莉,被告森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陶磊,被告海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卿、张弛,第三人李杵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倍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森蓝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07014.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海逸公司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森蓝公司承接海逸公司投资的海逸时代广场展示区景观工程后指派第三人李杵晁为项目经理,森蓝公司将项目中的钢构、金属雕塑小品等项目的施工分包给他公司,施工中发生的增量工程均由森蓝公司签字确认,2020年12月14日、12月18日他公司将分包项目工程结算单交由李杵晁审核签名确认,并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最终工程款确认为1807014.3元,12月底森蓝公司因内部管理问题而强行要求倍能公司撤场,撤场时倍能公司分包的工程已完工,工程已由海逸公司使用至今,施工期间森蓝公司共付款400000元,余欠款1407014.3元一直未付,发包人海逸公司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只得向法院起诉。
被告森蓝公司辩称:倍能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倍能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决算清单没有得到两被告的确认,因工程尚未完工且没有通过验收结算,倍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李杵晁超越职权及违背事实作出的陈述或承诺不予认可,他公司将对李杵晁超越职务权限而造成的损失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但同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被告海逸公司辩称:倍能公司虽然实际参与了施工,在本案诉讼前他公司一直认为是森蓝公司在现场施工,他公司与倍能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分包行为,倍能公司与森蓝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他公司无关,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进度款支付义务,余欠工程款未达付款条件,故倍能公司要求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杵晁述称:他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一直在现场负责管理,直至12月21日陶磊解除他的职务,倍能公司所做的量均经过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先签字,陶磊与倍能公司核实后他才签字确认,他没有超越职权,由于森蓝公司内部发生矛盾而强行让倍能公司撤场并且未及时付款才引起本案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发包方(甲方)海逸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森蓝公司签订《海逸时代广场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海逸时代广场展示区景观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684217元(其中苗木工程1018980元、硬景工程2586003元、土方及种植土工程8928元、室外安装工程399686元、新增室外雨污水主管井工程68850元、措施项目清单合计215000元、税金386770元),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监理的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在竣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30天内付清,合同计价方式中苗木工程、硬景工程、土方及种植土工程、室外安装工程等除新增室外雨污水主管井外全部展示工程固定总价包干,其新增室外雨污水主管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固定总价包干,税率9%,固定综合单价包干部分工程量按实结算,森蓝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为李杵晁并代表森蓝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森蓝公司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项目经理签字后递交甲方方为有效,但其中对合同内容的任何签证、变更,须有李杵晁签字并加盖森蓝公司公章方为有效,本工程绿化成活保养期2年,园建保修期2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21年1月8日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二,发包方将海逸时代广场3栋东侧架空层展示区景观工程委托森蓝公司施工,含税价为189998.6元。合同签订后,森蓝公司将海逸时代广场展示区景观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倍能公司、邹镇水等人施工。施工中森蓝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10月20日、11月30日、12月14日分别向倍能公司付款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合计付款400000元。2020年12月15日、12月17日倍能公司钢构责任人王建兵分别向江苏常欧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欧公司)吴敏付款20000元、2700元用于定制铝板。2020年11月16日、12月14日、2021年1月21日、1月28日、2月7日、2月8日海逸公司分别向森蓝公司支付855741元、899238元、900000元、623972元、468426.2元、151998.88元,合计付款3889376.08元(已超出70%的付款比例)。
2020年12月14日倍能公司与森蓝公司签订《海逸时代广场景观项目工程钢构进度完成节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经森蓝公司总经理陶磊与倍能公司钢构班组王建兵商谈,确认钢构项目于2020年12月14日下午5点前支付150000元,支付后倍能公司于12月19日大面积完工,钢构班组委派王忠星为第一责任人,协议还明确施工项目完成的时间节点,明确工作量相对滞后的为补铝板、补漆、打胶。2020年12月21日森蓝公司经理陶磊解除项目负责人李杵晁的一切职务。
诉讼中倍能公司为证实其工程款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⑴2020年12月14日倍能公司向森蓝公司报送海逸时代广场景观项目钢构工程结算单,载明其拆除安装的总工程费用为717638.8元,李杵晁以项目经理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以上部分经双方核实无误,本公司项目部予以认可”;⑵倍能公司制作的结算单1份,载明架空层清理垃圾费900元、安装亚克力背景墙费用1350元、绿化收边条费用8217元,合计10467元;⑶2020年12月18日倍能公司向森蓝公司出具海逸时代广场景观项目钢构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计1089375.54元,李杵晁以项目经理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清单内所有工程量已与施工方核算无误,其中:1、第120项山海景墙未完成;2、第137、138、145、146项入境照壁和棠影景墙铝板和玻璃未完成;3、方壶胜境屏风未完成;4、第139、147项方壶胜境和棠影景墙立面部分材料已到未安装。以上部分经双方核实无误,其他均已完成,本公司项目经理予以认可”。
森蓝公司对倍能公司提供的3份工程结算单持有异议并认为,倍能公司没有完成结算单上所有的工程量,为了赶工期并考虑到倍能公司未及时支付铝板款,遂由森蓝公司直接付款171477元于提供铝板的吴敏,吴敏才开始加工铝板,可见铝板并非全部由倍能公司购买与施工,他公司提供的采购协议与付款凭证能够印证该事实;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倍能公司已经完成其工程结算单上所载全部工程量,此后还存在零星安装与修补,比如玻璃安装、亚克力安装,故应当等与海逸公司结算后再与倍能公司按实结算。
森蓝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森蓝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与常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协议书、3份异型铝板物资进场申请单(共计650平方米)、3份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森蓝公司向常欧公司购买海逸时代展示区景观工程项目中的铝板171477元并于2020年12月17日、12月21日、2021年1月26日分三次付清款项,铝板应用于案涉工程中;②郎建华、汤成选出具的施工内容说明,以证明他们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22日、12月20日-24日带领工人到现场进行铝板安装、副龙骨焊接、玻璃顶安装、方壶胜境屏风制作安装、连廊屏风制作安装、山水画框制作安装、铝板打胶、氟碳漆喷涂与连廊铝板安装、方壶胜境钢板安装焊接、林鹿之门钢板及回纹安装焊接、山海景墙钢板门套及回纹造型墙安装、入境照壁花纹、改格栅、钢板纹样安装、棠影景墙钢板纹样安装;③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陶磊支付郎建华、汤成选的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森蓝公司支付了由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款。④森蓝公司自行制作的合同报价比对表、针对2020年12月14日海逸时代广场景观项目结算单中92项施工内容进行核实后制作的差额表、针对2020年12月18日海逸时代广场景观项目钢构工程结算单施工内容进行核实后制作的差额表,以证明2020年12月14日增项施工结算单中倍能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11134.05元、12月18日结算单中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432905元,李杵晁注明未施工部分而倍能公司在12月18日结算单中仍计算在内的工程款为201801元,进一步说明李杵晁确认的结算单存在问题并且应下浮13%。⑤前场基建结算明细表,以证明李杵晁确认给倍能公司的钢结构收边条零星活有些不是倍能公司施工的,有145米是孔宁所施工,第三人孔宁完成的合同工程量250000元,已付款155400元,实际工程与结算是不一致的。
倍能公司则认为,对于森蓝公司订购的铝板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无法确定,因为工程完工后还有付款,李杵晁明确未施工的也未计算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的只有结算单中第137项1787.23元,138项2715.07元,145项3475.86元,146项1732.63元,上述金额合计9710.79元同意从工程决算书中扣除,对于森蓝公司计算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
海逸公司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海逸公司与森蓝公司的景观工程包括钢结构、绿化、硬景等工程,倍能公司施工的内容并不代表已经符合海逸公司与森蓝公司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到12月25日止除了4号楼两个进口没有做外,其他都已经完工,2021年1月9日开盘使用后还有很多整改工作需要完成。
李杵晁则认为,他确认的是倍能公司实际施工的工作量,郎建华、汤成选施工的时间在18号之后,因此对于21、22、23号的施工内容他并不清楚,郎建华、汤成选所做的内容有涉及变更和更改,倍能公司做好后海逸公司要求重新按新方案制作就存在变更;关于铝板,在12月15号、16号他带着陶磊去王建兵处核对过,也去过铝板厂,当时材料已在但还没有加工,根据王建兵讲他与铝板厂讲好付了定金,到货后一个星期付款,由于森蓝公司不付款给王建兵,导致王建兵无法履约,倍能公司是做了铝板的,4号楼的两个进口是增项,21号他离开工程,倍能公司所做的整个景观工程在12月25日就已经完工,只要是他签字的,就是倍能公司所做的,没有做的就没有签字。
诉讼中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对工程量与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与结算:倍能公司认为,他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李杵晁签名的2份工程款结算单,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工程款当时存在950000元的大致约定,后面也进行了变更,对于郎建华、汤成选所施工的工程量虽然包含在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的合同内,但当时撤场时施工已完成95%的工程量,没有施工的已经在12月18日结算单中由李杵晁注明;森蓝公司认为尽管李杵晁在2020年12月14日增量结算单上签名,但实际上他公司与海逸公司尚未就增量工程进行确认,尽管李杵晁在2020年12月18日结算单上签名,但他公司与海逸公司之间仍未最后就合同内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应按1089375.54元结算于倍能公司,根据微信记录当时对于他公司与海逸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工程是以950000元发包于倍能公司施工的,并非倍能公司主张的108万余元,况且工程目前还存在施工质量需扣款的情形,还存在将未施工内容也由李杵晁确认为工程款的情形,更存在将他人施工的工程量确认为倍能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在与海逸公司完成结算前是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李杵晁则认为,森蓝公司提出的质量、材质等问题,当时海逸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完成量的70%支付进度款的,当时分包给倍能公司施工的合同内工程款是1000000元,存在下浮8%的口头约定,有与陶磊的通话录音为证,合同内的价格是与王建兵确认的,大合同上减掉管理费就是倍能公司应得的,在签署12月18日结算单时并未将注明未施工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对于铝板的确认审核是存在一定问题,但根据合同内容,铝板面积不超过590平方米,有些有争议的项目他现在也无法确认,他在12月18日结算单上注明的未施工部分指第121、122、123、137、138、145、146、149项不计费,计43691.52元。海逸公司认为,针对庭审中森蓝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他公司进行核对,有些项目没有施工如第35、181、182项,有些项目施工的量不对,如第22项收边条,现场仅有115.8米,有些项目的材料由倍能公司提供但施工由森蓝公司的其他班组施工,如第53、54、112、132、133、134、141、145、146、149、157、158项,还有的项目由森蓝公司购买并施工,如142、151、160项,根据他公司的统计对于合同内的工程量108万余元目前能够确认的金额为975092.33元(其中铝板600.06平方米计款411707.7元),对于增量部分的签证,根据他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统计,增量签证部分总申报款项为285021.7元,他公司已核定116454元,正在核定的金额为170913.4元。目前尚未与森蓝公司就合同内工程与增量工程完成结算,尚需3个月左右的时间完成核对结算工作,他公司已按进度超额支付工程款,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诉讼中,本院责令倍能公司与森蓝公司、李杵晁就双方有争议的项目进行核实与结算,但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核定材料。倍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建兵庭后补充述称,108万元的合同工程款是按照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所签订合同金额作适当让利确认的,计价原则是按海逸公司与森蓝公司确定的价格执行,量是按实结算,由于森蓝公司不诚信,现在要求按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的合同价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海逸时代广场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转账凭证、微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再强制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但仍然需要受到建设主管部门监管,属于建设工程,应受我国建筑法、民法典的调整和规范。我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森蓝公司从海逸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分包,有违前述法律规定,故倍能公司与森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因此当事人之间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本案中尽管李杵晁在倍能公司编制的结算单上签名,但根据倍能公司所述,承接工程时口头与李杵晁约定,按照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进行结算,然而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之间的合同至今未能完成结算,且根据森蓝公司向海逸公司报送的增量工程仅有20余万元,而李杵晁签署的结算清单达到70余万元,故对于增量工程更需进一步根据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的结算进行核实,况且李杵晁在诉讼中也承认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上确实存在有些项目未予扣算的情形,合同内的工程量有他人完成的内容,因此也需要倍能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施工内容,如果仅仅根据森蓝公司认可的数据确认结算金额则可能有损倍能公司的利益,如果根据李杵晁签署的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则明显有违客观事实,也有违双方对于结算的口头约定,故本案中倍能公司应等待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结算完毕并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工作量后再行主张权利,目前证据不足以支持倍能公司的诉请。本案中对于倍能公司要求海逸公司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从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的陈述及海逸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海逸公司已超额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故海逸公司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倍能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常州倍能物资有限公司对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请。
二、驳回常州倍能物资有限公司对宜兴市海逸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64元由倍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长平
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
人民陪审员  俞 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