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925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莉,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7349642A。
法定代表人:苏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海逸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8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20TET36A。
法定代表人:俞炯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卿、张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杵晁,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与被告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蓝公司)、被告宜兴市海逸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第三人李杵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莉,被告森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陶磊,被告海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卿、张驰,第三人李杵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森蓝公司支付尚欠苗木工程款1018979.5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海逸公司在工程欠款101897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森蓝公司承接海逸公司海逸时代广场展示区景观工程后指派第三人李杵晁为项目经理,森蓝公司将项目中的苗木工程口头分包给他实施,2020年9月他派人进驻海逸时代广场进行前期的苗木移植,10月31日他派人进行场地平整,11月初他对采购的苗木派人进行栽植直至2020年12月工程结束。期间海逸公司要求增加乔木、灌木、草花以及扩大绿化面积,为了赶工期,他先按要求购进新增以及调换的苗木,再进行设计变更,他多次要求对新增的苗木进行价格确认,森蓝公司告知他以与海逸公司之间竣工结算上苗木价格为准,在整个施工中,他与项目经理李杵晁对接,苗木价格和负责财务的陶磊、刘润栋对接,苗木的选择和确认和海逸公司景观绿化负责人罗艳明对接,现案涉工程已对外开放使用,然两被告均未结算,故只得向法院起诉。
被告森蓝公司辩称:***并非苗木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020年10月20日中鸿公司与森蓝公司签订苗木买卖合同,他公司向中鸿公司采购苗木,并付款15万元,合同并未涉及施工与养护,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森蓝公司合作过程中,***于2020年9月代表中鸿公司向森蓝公司报了两种合作价格,一种是包含施工与养护,一种是单纯苗木采购,后森蓝公司选择了单纯采购苗木方式,根据现场统计及价格确认采购金额仅为352446元而非***主张的1018979.5元;苗木的质量也存在大量问题,有大量死亡,即使中鸿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森蓝公司,森蓝公司也有权拒绝付款。
被告海逸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进度款支付义务,故***要求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杵晁述称:他与陶磊(负责财务)、刘润栋(负责采购)三人组成一个组负责海逸公司整个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是涉案苗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中鸿公司名义开票给森蓝公司,而实际施工及工人安排都是由***个人实施的,与中鸿公司无关,前场在12月5日之前就交付给海逸公司搞活动使用,后场是他和***、罗艳明一起确定苗木及后期变更栽植方案,结算时他没有参与,但苗木款肯定不止森蓝公司所认可的352446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变更通知单、设计图、增加、减少苗木清单、人工工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合同约定的苗木工程报价表,以证明森蓝公司将苗木工程分包于***、案涉苗木工程存在中途变更、***向工头杨雪良支付工资77336元、应根据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款1018980元。
森蓝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同意以实际采购的苗木数量进行结算,森蓝公司已于2021年1月24日向杨雪良支付了50736元(含工程外费用3000元),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的报价金额并非结算金额,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尚未最终结算。
被告森蓝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2021年1月22日杨雪良与***共同签署的农民工工资协商单(明确***聘请的杨雪良所带人员工资由森蓝公司直接支付,其中3万元支付于***、47336元支付于杨雪良)、陶磊支付杨雪良47336元的转账记录、2020年10月20日苗木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021年2月24日绿化补苗及养护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苗木工程价格组成表、2021年2月24日拍摄的苗木死亡照片,以证明在海逸绿化项目上森蓝公司协商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森蓝公司与中鸿公司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并支付15万元苗木款、绿化养护工作由森蓝公司另行请他人实施、***是中鸿公司的代表、森蓝公司曾通知***核对苗木、森蓝公司也曾委托***寻找工人并与工人进行结算、***实际应得苗木款为352446元、苗木存在大面积死亡的事实。
***质证后认为,工资协商单中的3万元并没有支付于他,杨雪良是他的施工人员,因工人讨薪致森蓝公司垫付杨雪良的工资,杨雪良拿到森蓝公司支付的工资后也多次表示愿意退款于他,中鸿公司是他寻找的开票公司,向该公司付款也是因为开具发票后走帐之需,他也收到了中鸿公司的相应款项,聊天记录并不能否定他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证明他只提供了苗木而未进行种植,对于绿化补苗及养护协议是在诉讼后森蓝公司为否定分包工程而签订,其真实性无从判定也不予认可,苗木结算单是森蓝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发包方(甲方)海逸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森蓝公司签订《海逸时代广场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海逸时代广场展示区景观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684217元(其中苗木工程1018980元、硬景工程2586003元、土方及种植土工程8928元、室外安装工程399686元、新增室外雨污水主管井工程68850元、措施项目清单合计215000元、税金386770元),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监理的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在竣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30天内付清,合同计价方式中苗木工程、硬景工程、土方及种植土工程、室外安装工程等除新增室外雨污水主管井外全部展示工程固定总价包干,其新增室外雨污水主管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固定总价包干,税率9%,固定综合单价包干部分工程量按实结算,森蓝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为李杵晁并代表森蓝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森蓝公司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项目经理签字后递交甲方方为有效,但其中对合同内容的任何签证、变更,须有李杵晁签字并加盖森蓝公司公章方为有效,本工程绿化成活保养期2年,园建保修期2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合同签订后,海逸时代广场展示区景观工程的绿化苗木由森蓝公司分包于***实施,***聘请了杨雪良作为工头进行现场种植,2020年12月海逸公司还进行了苗木变更事项,2021年1月22日***与杨雪良共同签署农民工工资协商单,明确***聘请的杨雪良所带人员工资确认为77336元由森蓝公司直接支付,其中3万元支付于***作为前期垫付的工资,47336元直接支付于杨雪良,1月24日森蓝公司陶磊向杨雪良支付款项50336元(其中3000元系森蓝公司另行请杨雪良做工的报酬),同日杨雪良向***出具人工工资结算单,明确工资77336元已全部付清。
2020年11月16日、12月14日、2021年1月21日、1月28日、2月7日、2月8日海逸公司分别向森蓝公司支付855741元、899238元、900000元、623972.9元、468421.7元、151998.88元,合计付款3899372.48元。2020年12月21日森蓝公司经理陶磊明确解除项目负责人李杵晁的一切职务。2021年1月9日海逸公司的楼盘开盘使用案涉工程至今。2021年6月18日中鸿公司出具证明称,其没有给森蓝公司位于海逸时代广场景观项目提供过苗木,项目中的苗木系由***个人提供,与中鸿公司无关。
本案焦点问题是:案涉苗木工程是否作为工程分包于***?苗木工程款如何确定?对此***认为根据中鸿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中鸿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他提供了苗木报价,并且聘请杨雪良带班种植,他的行为属于工程承包,当时森蓝公司答应根据其与海逸公司结算的苗木工程款进行结算给付;森蓝公司则认为根据2020年10月20日其与中鸿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说明***作为中鸿公司的代表只是提供了案涉工程中的全部苗木,根据2021年1月22日农民工工资协商单、2021年2月24日陶磊与常建兴签订的绿化补苗及养护协议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可以说明***只是提供了苗木并代为聘请杨雪良进行种植,***并未进行养护及对死亡的绿化进行补苗,***也未能根据森蓝公司的要求核对苗木数量,他公司向海逸公司报价上也可以看出苗木工程款包含苗木款、养护费、管理费、种植费、保活费、税金等,***实际应得苗木款为352446元;森蓝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杵晁明确表示,案涉苗木工程由他、陶磊、刘润栋三人商量后发包给***施工,当时陶磊找了***和其他人员报价,共有三次报价,后期确定由海逸公司确定价格后陶磊通知***供应苗木并进行种植,中鸿公司只是开票的名称并未实际参与涉案苗木项目,施工人员都是***安排的,如何结算他没有参与;海逸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提供了苗木和种植,但没有履行养护义务,养护有其他人实施,苗木工程组价包括苗木本身费用、栽种费用、运输费用、两年养护费用等,正常的话要出到三倍苗木的价格,***的诉请包括养护和更换费用,养护期从竣工验收结束开始,现在养护期仍未期满,价格是其和森蓝公司共同确定的。
上述事实,有《海逸时代广场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变更通知单、设计图、增加减少苗木清单、人工工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再强制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但仍然需要受到建设主管部门监管,属于建设工程,应受我国建筑法、民法典的调整和规范。我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森蓝公司从海逸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分包,有违前述法律规定,故***与森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因此当事人之间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尽管森蓝公司对***的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但中鸿公司已明确其没有给森蓝公司承接的海逸时代广场景观项目提供过苗木,所供苗木为***所提供,因此不能仅凭发票就认定中鸿公司与森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鉴于××镇水实际从事了绿化工程的施工事宜,故***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诉讼中***承认当时与森蓝公司口头约定按照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结算的苗木工程款进行结算,然***并未完成绿化种植后的养护工作及更换死亡苗木工作,即使按照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的合同结算款来确定***应得的款项也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确定相应的款项,况且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至今未能完成工程结算,更未对增减的绿化苗木款进行核定,因此目前证据不足以支持***的诉请,***应等待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结算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要求海逸公司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从森蓝公司与海逸公司的陈述及海逸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海逸公司已超额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故海逸公司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对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请。
二、驳回***对宜兴市海逸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7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长平
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
人民陪审员  俞 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