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某某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
法定代表人:苏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男,汉族,1990年1月3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刘顶村中心路南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莉,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蓝公司)与被上诉人**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当庭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置之不理,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超越权限、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给案外人常州某某1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和邹某确认了不属实的结算款已导致两起诉争(案号分别为(2010)苏0282民初1151号、(2021)苏0282民初1925号)。上述案件已在审理中,应视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存在损害事实。由于上述两案尚未审结,对于最终的经济损害数额不能确定,本案的审理缺乏一定的事实依据,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经济损害数额的不确定不应被视为侵权事实没有发生,更不能以此从事实上判决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并以此为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是事实认定不清。上述案件只要出现受理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结算款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就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且上诉人在庭后邮寄给一审法院的上述案件的庭审笔录也可以看出,侵权的情况是确实存在的(在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表里存在错误,相关方也承认可以核减)。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和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符合构成要件。其一,上诉人仅授予被上诉人与宜兴市某某2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对接的权利,在上诉人没有另行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具有代表上诉人向任何第三人做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其二,被上诉人向某某1公司采购仅是程序授权,不是实体授权,被上诉人只是根据陶某的定价与某某1公司对接。其三,上诉人更未赋予被上诉人确认结算实体性权利。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向某某1公司确认款项时没有相应授权。
**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终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已查明,在某某1公司诉森蓝公司一案中,无论法院确认的工程造价是否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一致,该款项均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并不是上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单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31567.25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是被上诉人聘请为其承包宜兴某某2时代广场展示区景观工程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履行其义务,上诉人至今未发放任何劳动报酬。三、本案的侵权事实和结果都不存在。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以宜兴法院查明的事实作为依据,何谈被上诉人对其造成损失。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森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晁赔偿损失1031567.25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晁承担。一审庭审中森蓝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晁赔偿损失1698100.75元,因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用,视为未增加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森蓝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森蓝公司承包位于宜兴某某2时代广场展示区景观工程。合同约定森蓝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为**晁代表森蓝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森蓝公司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项目经理签字后递交甲方方为有效,但其中对合同内容的任何签证、变更,须有**晁签字并加盖森蓝公司公章方为有效。
合同签订后,森蓝公司将某某2时代广场展示区景观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某某1公司、邹某施工。
2020年12月18日,案外人某某1公司出具某某2时代广场景观项目钢构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共计1089375.54元。**晁以某某2项目经理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清单内所有工程量已与施工方核算无误,其中:1.第120项山海景墙示完成;2.第137、138、145、146项入境照壁和棠影景墙铝板和玻璃未完成;3.方壶胜境屏风示完成;4.第139、147项方壶胜境和棠影景墙立面部分材料已到未安装。以上部分经双方核实无误,其他均已完成,本公司项目经理予以认可。”
因工程款纠纷,案外人邹某将森蓝公司、某某2公司作为被告,**晁作为第三人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森蓝公司、某某2公司给付苗木工程款1018979.5元及利息,该案号为(2021)苏0282民初1925号;案外人某某1公司将森蓝公司、某某2公司作为被告,**晁作为第三人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森蓝公司、某某2公司给付工程款1407014.3元及利息,该案号为(2021)苏0282民初1151号。上述二案目前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举《施工合同》、结算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森蓝公司主张**晁利用其在森蓝公司承担项目经理职务之便与案外人某某1公司串通虚构、虚报工程量牟取私利,损害了森蓝公司财产。同时,森蓝公司认为目前损害结果虽然尚未发生,但**晁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存在造成森蓝公司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因(2021)苏0282民初1151号案目前尚未审结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森蓝公司主张的损害事实并不存在,故对森蓝公司要求**晁赔偿损失1031567.2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2021)苏0282民初1151号案将对案外人某某1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无论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是否与**晁确认的工程造价一致,该款项均是森蓝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并不是森蓝公司的损失。森蓝公司以**晁签字的工程结算单的数字要求**晁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亦无须以(2021)苏0282民初1151号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对森蓝公司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森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4元(森蓝公司已预交),由森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森蓝公司提交了(2021)苏0282民初1151号、(2021)苏0282民初1925号两个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明在该两案审理时当事人主张**晁确认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构成表见代理。**晁确认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该两案的判决结果直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经质证,**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两案的庭审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两案的判决结果本就是森蓝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不是所谓的损失,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因**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成立一般侵权需同时具备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森蓝公司以**晁超越职权确认了不属实的结算款为由起诉要求**晁赔偿损失,但森蓝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森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森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森蓝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可另行主张。对森蓝公司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4元(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森蓝生态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鑫
审 判 员 陈其庆
审 判 员 马晓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继林
书 记 员 陈 恒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