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7546号
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立发街道五坝村15组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205GD8X2。
法定代表人:赵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久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城东镇五坝村1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874558X9。
法定代表人:徐久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星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9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X8JFJ58。
法定代表人:王廷育。
被告:**市紫石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晓星大道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17451335H。
法定代表人:许应权。
被告:**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门区常乐镇颐生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20W0CP6B。
法定代表人:周平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雯,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久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公司)、南京星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市紫石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石公司)、**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成林、被告久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久立、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辰公司、紫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应享有的票据权利金额200000元,并支付从付款人拒付之日起按LPR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久立公司有业务往来,接受久立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30650001020210527934830045,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7日,但到期后付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向四被告行使追索权,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久立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是嘉盛公司背书转让给久立公司,久立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公司的,这个是事实。久立公司要求出票方承担承兑义务,案涉款项应该由嘉盛公司负担。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嘉盛公司对给付没有意见,但是暂时没有给付能力,需要延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7日,出票人嘉盛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30650001020210527934830045,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嘉盛公司,收款人为紫石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23日,紫石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星辰公司;2021年7月2日,星辰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久立公司;2021年11月19日,久立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11月29日,***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2月3日,嘉盛公司拒绝签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公司的申请,对被告久立公司、星辰公司、紫石公司、嘉盛公司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汇票背书转让明细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其有权向出票人嘉盛公司、背书人久立公司、星辰公司、紫石公司行使追索权,故被告嘉盛公司、久立公司、星辰公司、紫石公司应向原告***公司连带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原告***同时要求四被告支付自拒付之日(即2021年1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星辰公司、紫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久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南京星辰玻璃有限公司、**市紫石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久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南京星辰玻璃有限公司、**市紫石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盛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051898,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雪梅
书 记 员 于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