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门区常乐镇颐生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立发街道五坝村15组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林。
原审被告:**久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城东镇五坝村15组。
法定代表人:徐久立。
原审被告:南京星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9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廷育。
原审被告:**市紫石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晓星大道113号。
法定代表人:许应权。
上诉人**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久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公司)、南京星辰玻璃有限公司、**市紫石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75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盛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其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久立公司和紫石公司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嘉盛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嘉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荣花
审 判 员 杨 谦
审 判 员 周祖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