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滨城园林绿化工程处

连云港市连云区绿化管理处、某某与连云港市连云区滨城园林绿化工程处、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23执异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连云港市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连云区滨城园林绿化工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栖霞路。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上海恒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协作宾馆***室。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连云区滨城园林绿化工程处(以下简称滨城工程处)、***、***、上海恒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连云港市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于2018年4月24日对本院(2017)苏0723执字第2496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连云区绿化管理处称,2007年8月23日连云港汇达文教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恒翠公司签订《平山明德学校新建工程建设协议书》,该协议涉及的工程由***从恒翠公司承接后于2008年9月27日承包给***,***的代理人2018年10月11日又与**签订《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汇达公司、恒翠公司、***、***、**彼此之间产生合同相对性法律关系。整个工程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与滨城工程处没有任何关系,***借用滨城工程处名义弄虚作假补办工程招标、投标手续是无效的。综上,作为我管理处下设的滨城工程处不应对***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贵院撤销(2017)苏0723执字第2496号追加我管理处为该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滨城工程处、***、***、恒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查明被执行人滨城工程处系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下设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情况下,2018年4月24日依法作出(2017)苏0723执字第2496号的执行裁定,追加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为被执行人。为此,异议人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以其所陈述的事由,要求本院撤销该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执行人滨城工程处系异议人连云区绿化管理处的下设分支机构,在其不能清偿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裁定追加异议人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综上,异议人连云区绿化管理处执行异议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连云港市连云区绿化管理处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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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穆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