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复104号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连云港市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连云区滨城园林绿化工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上海恒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复议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绿化管理处(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2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灌云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与滨城工程处、***、***、恒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的申请,在查明滨城工程处系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下设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情况下,2018年4月24日依法作出(2017)***23执字第2496号的执行裁定,追加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为被执行人。为此,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以其所陈述的事由,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
灌云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滨城工程处系连云区绿化管理处的下设分支机构,在其不能清偿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追加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综上,连云区绿化管理处执行异议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连云港市连云区绿化管理处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连云区绿化管理处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请求依法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或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的裁定。事实与理由:**在执行阶段追加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为被执行人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诉权。**在审判阶段就知悉滨城工程处是其分支机构,起诉时未列为被告,现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损害了其权利。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不应给付工程款责任。2007年8月23日连云港汇达文教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恒萃公司签订《平山明德学校新建工程建设协议书》,该协议涉及的工程由***从恒萃公司承接后于2008年9月27日承包给***,***的代理人2018年10月11日又与**签订《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汇达公司、恒萃公司、***、***、**彼此之间产生合同相对性法律关系。整个工程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与滨城工程处没有任何关系,***借用滨城工程处名义弄虚作假补办工程招标、投标手续是无效的,应由恒萃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云区绿化管理处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连云区绿化管理处称**在执行阶段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侵害其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滨城工程处系连云区绿化管理处的分支机构,其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追加连云区绿化管理处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连云区绿化管理处称涉案工程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与滨城工程处无关,应由恒萃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该主张是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连云区绿化管理处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连云区绿化管理处的复议申请,维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23执异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兴淼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坤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