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303破申82号
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炬光园月乐西街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61337064。
法定代表人:冯维秋。
委托代理人:邓胜洁、胡麟议,系申请人员工。
被申请人: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标东路8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15471228D。
法定代表人:章吉蛟。
2018年12月13日,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银信支行”)以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明珠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向明珠公司送达破产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明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明珠公司注册资本为318万元,登记机关是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为章吉蛟、陈贤福、章庆鹏、王伟。
2014年10月22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安怡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银行银信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明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等内容。该判决书于2015年2月2日生效。2014年10月22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安怡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银行银信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明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等内容。该判决书于2015年2月2日生效。2014年10月22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安怡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银行银信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明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等内容。该判决书于2015年2月2日生效。后因各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温州银行银信支行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后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正在处置且处置时间较长为由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温鹿执民字第1427号、(2015)温鹿执民字第1428号、(2015)温鹿执民字第14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温州银行银信支行向本院出具的《破产企业说明》中载明截止2018年10月31日,浙江安怡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该行本金3989086元、利息4840264.61元,由明珠公司在4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人温州银行银信支行是明珠公司债权人,申请人主体适格。明珠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至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提出对明珠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明珠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对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李曙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谷顺乾
书记员张赛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