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3民初4235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金属大厦西南角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959309-1。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员工。
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标东路8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547122-8。
法定代表人:章吉蛟。
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巨者。
被告:浙江科诚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工业园区塘河南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79337361-5。
法定代表人:章吉蛟。
被告:章吉蛟,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浙江科诚达塑业有限公司、章吉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98006.34元及罚息、复利【罚息按照(20202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07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固定利率6.16%上浮30%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截止2016年6月20日已欠息88130.45元】;2、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浙江科诚达塑业有限公司、章吉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最高额473万元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浙江科诚达塑业有限公司、章吉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20202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073号《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提供4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相应的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
2015年1月19日,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与原告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473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月22日,被告浙江科诚达塑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与原告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473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月22日,被告章吉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与原告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473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
借款后,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完整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后在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21日分别归还本金1991.82元和1.8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8006.34元及剩余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浙江科诚达塑业有限公司、章吉蛟、***、***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已经将期内利息支付完毕,复利的计算基数已不存在,故原告关于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4298006.3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298008.1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008%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以本金4298006.3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8.00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债权额473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浙江科诚达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债权额473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章吉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债权额473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89元,减半收取20944.5元,由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浙江科诚达塑业有限公司、章吉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蒋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