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商初字第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路82-88号。
法定代表人:章吉蛟。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吉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和原告**形成了买卖厂房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保证20年内该厂房不会被拆除的前提下,以总价716万元将该厂房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先予缴纳5万元定金以保证该口头协议的履行,原告当天将5万元以转账方式汇至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指定的***的账户,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加盖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财务印章及现金收讫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之前口头协议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或告知会将定金退还给原告,但至今未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
3、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5万元购厂房定金给被告的事实;
4、招商银行转账明细单,以证明原告支付定金的方式。
被告辩称:1、“双方约定被告在保证20年内该厂房不会被拆除的前提下,以总价716万元将该厂房转让给原告”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原被告在2014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厂房及土地以总价716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当天付款5万元给被告5万元作为定金,由他回去拟一份书面合同,双方签署书面合同后,原告再付100万元定金。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20年内该厂房不会被拆除的承诺,此种承诺也不符合常理。2、双方形成口头协议且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后,我方一直催促原告赶快签署书面合同,但原告一直推脱,直到很久以后才以该厂房所在工业区因使用功能有可能会搬迁为由,要求和被告解除合同,但作为标的物的厂房至今仍然存在,我方现仍愿意以71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3、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该工业区的土地使用功能变更,始于三年前,但至今也未收到政府关于该工业区要搬迁的文件和公告,且在商谈过程中,我方也就该事项向原告实事求是的做了说明。原告在形成购买意向之前,也肯定对工业区的规划和地理位置做了一定的了解,之后才有可能和我方当场达成高达716万元标的的买卖合同。口头合同形成后,我方因为期待原告履行义务而丧失了与其他人订约的机会,给我方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房产证、土地证,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厂房及土地出卖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关联性有异议,房屋所有权人温州诚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一直在和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商谈买卖事宜。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解释:双方只是商谈买卖坐落在永中街道镇标路82-88号购买这块土地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上建筑的厂房,并没有说是以哪个公司的名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和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人章吉蛟及章吉伏(章吉蛟弟弟)商谈买卖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路82-88号块地块上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的厂房买卖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以总价716万元将该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缴纳5万元定金以保证该口头协议的履行,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将5万元以转账方式汇至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出纳章**个人账户,由被告开具收款收据。现原告明确不购买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路82-88号块地块上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并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定金10万元。
另查明,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路82-88号块地块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属温州诚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诚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转让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路82-88号块地块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议定转让716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为了保证口头协议的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毁约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路82-88号块地块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依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0(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