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吉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萍、任城晖。
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彬。
原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
)与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卑斯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
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阿尔卑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明珠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为
乙方、甲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间
、办公附属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2
750000元(包括产品费、附件、锁具、配件、安装、运输、包装
、设计等费用);工程进度:根据土建进度要求,定于2010年10
月1日进场,工程安装周期与土建工程同步进行;付款方式为:合
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必须在十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
0%给乙方,窗框安装完毕后,甲方必须在十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
的40%给乙方,内扇、五金件安装完毕后,甲方必须在七天内支
付工程总造价的35%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逾期一日,按逾期总额日0.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发生纠纷协
商不成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
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只于2010年10
月15日和2011年2月10日分别支付50000元和100000元,再无支付
款项。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
原告工程款2598924元。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
工程款25989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按日0.5‰
计,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2月10日,500000*1.5%*4.5个
月=33750元;4000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2月10日至偿付之
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10日,为400000元*1.5%*24个月=144
000元;11000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1月21日至偿付之日止
,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为412500元;962500元按日0.5‰计,自2
011年9月28日至偿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为245437元)
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间、办公附属楼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
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
原告对第一、二项诉请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在涉案建筑物因本装修
装饰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明珠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
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组织代码证、资质证书,以证明原告
主体资格及资质情况。2、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代码证,以证明被
告主体资格。3、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
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
责任等。4、结算单及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598
924元。5、工程量审批表,以证明原告方施工进程,证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一定的工程量要支付一定的工程
款。其中2011年1月11日的报审表,以证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完
成门窗外框架工程,被告应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40%的工程总价
造共1100000元,加上前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款中未付的500000元,
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2011年9月21日的报审表,以证明2011年9
月10日原告按约完成全部门窗施工,因报批日期为9月21日,根据
双方约定,应为七天内支付,所以原告请求从9月28日起支付违约
金;500000元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2月10日计算违约金,201
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故从2011年2月10日开始按4000
00元计算违约金。
被告阿尔卑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阿尔卑斯公司没有
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
,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
足以证实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明珠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从事制造、安装、销售塑钢异型
材、塑钢门窗等经营范围的企业,资质等级为叁级。2010年9月15
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为乙方、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
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滨海的车间、办公附属楼塑
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2750000元(包括
产品费、附件、锁具、配件、安装、运输、包装、设计等费用,
不包括税金);工程要求型材采用明珠牌塑钢80、60,质量必须
符合国家制订的现行行业标准,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验收标准
……工程进度:根据土建进度要求,定于2010年10月1日进场,工程安装周期与土建工程同步进行,在2011年10月1日必须按时完工
,逾期罚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必
须在十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给乙方,窗框安装完毕后,甲
方必须在十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给乙方,内扇、五金件安
装完毕后,甲方必须在七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给乙方,工
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给乙方
;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一日,按逾期总额日0.5‰
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产品验收、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约定
对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不成的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0年10月15
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
程款1000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
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工程量报审表予以核定并盖章,确认原告于
2011年1月10日已完成所有的门窗外框架工程,被告需支付尚欠的
首付工程款即合同总额的20%计550000元中的500000元及本次应付
工程款即合同总额的40%计1100000元,共计1600000元;确认原告
已于2011年9月10日完成所有的安装施工工程,被告应付该次工程
款为合同总额的35%计962500元。2013年1月25日,双方对原告施
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车间合计1549486
元,办公附属楼合计1199438元,共合计2748924元,扣除被告已
经支付的15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为2598924元。双方分别
在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付款未
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
”,表示同意本案5%的工程尾款一并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制造、安装、销售塑钢异型材、塑钢门窗等业务资质的企业,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
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车间、办公附属楼的塑钢门
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
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施工后的工程予以核定、结算,并
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8924元。现被告未按
双方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支
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被告必须在十天内支
付工程总造价的20%,在窗框安装完毕后的十天内支付工程总造
价的40%,在内扇、五金件安装完毕后的七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
的35%,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未按
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一日,按逾期总额日0.5‰支付违约金
。本案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订立合同并经双方签字生效,工程合
同总造价为2750000元,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748924元,原告向被
告申报,要求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前支付550000元;原告认为其
已于2011年1月10日完成所有的门窗外框架工程,被告应于2011年
1月21日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额的40%计1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
9月21日申报其已于2011年9月10日完成所有的安装施工工程,被
告应于2011年9月22日前支付该次工程款为合同总额的35%计96250
0元,对此被告均已予以核定后在报审表上盖章确认。被告至今仅
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1年2月10日支
付工程款100000元。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
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其中500000元按日0.5‰计
,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2月10日,为500000元*1.5%*4.5个月=33750元,此后以4000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2月10日
至偿付之日止;11000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1月21日至偿付
之日止;9625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9月28日至偿付之日止
。均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必须在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总
造价的5%计137446.2元给原告,虽然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
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鉴于被告已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本案5%
的工程尾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
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发包人即
本案被告是该建筑的所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装修装饰工程
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
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款的发包人不是该建
筑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
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
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函复意见,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在
被告的车间、办公附属楼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中因本案
装修装饰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应付
的违约金并不属于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对该部分款项也享有优先
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
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
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89
2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500000元按日0.5‰计,自2010年9月25
日至2011年2月10日,为500000元*1.5%*4.5个月=33750元,
此后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自2011年2月10日至判决确
定付款之日止;11000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1月21日至判决
确定付款之日止;9625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9月28日至判
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5989
24元,原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在被告车间、办公
附属楼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中因本案装修装饰工程而增加价
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77元,减半收取17138.5元,由被告温州阿尔
卑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以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叶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