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

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与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吉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萍、任城晖。
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彬。
原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
)与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卑斯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
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阿尔卑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明珠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为
乙方、甲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间
、办公附属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2
750000元(包括产品费、附件、锁具、配件、安装、运输、包装
、设计等费用);工程进度:根据土建进度要求,定于2010年10
月1日进场,工程安装周期与土建工程同步进行;付款方式为:合
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必须在十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
0%给乙方,窗框安装完毕后,甲方必须在十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
的40%给乙方,内扇、五金件安装完毕后,甲方必须在七天内支
付工程总造价的35%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逾期一日,按逾期总额日0.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发生纠纷协
商不成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
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只于2010年10
月15日和2011年2月10日分别支付50000元和100000元,再无支付
款项。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
原告工程款2598924元。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
工程款25989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按日0.5‰
计,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2月10日,500000*1.5%*4.5个
月=33750元;4000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2月10日至偿付之
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10日,为400000元*1.5%*24个月=144
000元;11000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1月21日至偿付之日止
,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为412500元;962500元按日0.5‰计,自2
011年9月28日至偿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为245437元)
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间、办公附属楼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
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
原告对第一、二项诉请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在涉案建筑物因本装修
装饰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明珠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
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组织代码证、资质证书,以证明原告
主体资格及资质情况。2、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代码证,以证明被
告主体资格。3、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
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
责任等。4、结算单及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598
924元。5、工程量审批表,以证明原告方施工进程,证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一定的工程量要支付一定的工程
款。其中2011年1月11日的报审表,以证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完
成门窗外框架工程,被告应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40%的工程总价
造共1100000元,加上前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款中未付的500000元,
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2011年9月21日的报审表,以证明2011年9
月10日原告按约完成全部门窗施工,因报批日期为9月21日,根据
双方约定,应为七天内支付,所以原告请求从9月28日起支付违约
金;500000元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2月10日计算违约金,201
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故从2011年2月10日开始按4000
00元计算违约金。
被告阿尔卑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阿尔卑斯公司没有
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
,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
足以证实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明珠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从事制造、安装、销售塑钢异型
材、塑钢门窗等经营范围的企业,资质等级为叁级。2010年9月15
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为乙方、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
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滨海的车间、办公附属楼塑
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2750000元(包括
产品费、附件、锁具、配件、安装、运输、包装、设计等费用,
不包括税金);工程要求型材采用明珠牌塑钢80、60,质量必须
符合国家制订的现行行业标准,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验收标准
……工程进度:根据土建进度要求,定于2010年10月1日进场,工程安装周期与土建工程同步进行,在2011年10月1日必须按时完工
,逾期罚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必
须在十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给乙方,窗框安装完毕后,甲
方必须在十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给乙方,内扇、五金件安
装完毕后,甲方必须在七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给乙方,工
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给乙方
;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一日,按逾期总额日0.5‰
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产品验收、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约定
对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不成的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0年10月15
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
程款1000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
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工程量报审表予以核定并盖章,确认原告于
2011年1月10日已完成所有的门窗外框架工程,被告需支付尚欠的
首付工程款即合同总额的20%计550000元中的500000元及本次应付
工程款即合同总额的40%计1100000元,共计1600000元;确认原告
已于2011年9月10日完成所有的安装施工工程,被告应付该次工程
款为合同总额的35%计962500元。2013年1月25日,双方对原告施
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车间合计1549486
元,办公附属楼合计1199438元,共合计2748924元,扣除被告已
经支付的15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为2598924元。双方分别
在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付款未
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
”,表示同意本案5%的工程尾款一并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制造、安装、销售塑钢异型材、塑钢门窗等业务资质的企业,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
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车间、办公附属楼的塑钢门
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
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施工后的工程予以核定、结算,并
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8924元。现被告未按
双方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支
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被告必须在十天内支
付工程总造价的20%,在窗框安装完毕后的十天内支付工程总造
价的40%,在内扇、五金件安装完毕后的七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
的35%,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未按
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一日,按逾期总额日0.5‰支付违约金
。本案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订立合同并经双方签字生效,工程合
同总造价为2750000元,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748924元,原告向被
告申报,要求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前支付550000元;原告认为其
已于2011年1月10日完成所有的门窗外框架工程,被告应于2011年
1月21日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额的40%计1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
9月21日申报其已于2011年9月10日完成所有的安装施工工程,被
告应于2011年9月22日前支付该次工程款为合同总额的35%计96250
0元,对此被告均已予以核定后在报审表上盖章确认。被告至今仅
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1年2月10日支
付工程款100000元。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
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其中500000元按日0.5‰计
,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2月10日,为500000元*1.5%*4.5个月=33750元,此后以4000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2月10日
至偿付之日止;11000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1月21日至偿付
之日止;9625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9月28日至偿付之日止
。均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必须在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总
造价的5%计137446.2元给原告,虽然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
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鉴于被告已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本案5%
的工程尾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
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发包人即
本案被告是该建筑的所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装修装饰工程
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
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款的发包人不是该建
筑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
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
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函复意见,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在
被告的车间、办公附属楼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中因本案
装修装饰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应付
的违约金并不属于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对该部分款项也享有优先
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
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
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89
2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500000元按日0.5‰计,自2010年9月25
日至2011年2月10日,为500000元*1.5%*4.5个月=33750元,
此后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自2011年2月10日至判决确
定付款之日止;11000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1月21日至判决
确定付款之日止;9625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9月28日至判
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5989
24元,原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在被告车间、办公
附属楼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中因本案装修装饰工程而增加价
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77元,减半收取17138.5元,由被告温州阿尔
卑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以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叶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