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3民初25号
原告:***。
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标东路82-88号。
法定代表人:章吉蛟。
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51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卑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公司、阿尔卑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施工被告明珠公司承包的被告阿尔卑斯公司车间、办公附属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经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结算,被告明珠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98924元,前者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1%的标准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明珠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确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权利质押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被告明珠公司将其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134号判决确认的对被告阿尔卑斯公司应收账款2598924元及违约金权利作为本案诉请债权的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其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明珠公司理应向原告偿还欠款而不予偿还,系属违约,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明珠公司对被告阿尔卑斯公司的应收账款已出质给原告且已登记,故涉案应收账款质押已生效,原告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明珠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59892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为779677元)。2、依法处置被告明珠公司享有对被告阿尔卑斯公司的2598924元应收账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在质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如被告明珠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对于被告明珠公司提供质押的(2013)温龙民初字第134号判决确认的明珠公司对阿尔卑斯公司应收账款2598924元及违约金在33526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企业基本信息,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情况。6、结算单,证明被告明珠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应收账款权利质押协议,8、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9、应收账款登记信息,10、民事判决书,证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事实。
被告明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阿尔卑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阿尔卑斯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该案已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结案,案号(2013)温龙民初字第134号,本案中原告从未与阿尔卑斯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仅凭(2013)温龙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将阿尔卑斯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要根据阿尔卑斯公司的财产和所负债务的具体情况而定,更为重要的是,阿尔卑斯公司所欠的同一笔工程款不应当有两个不同的债权人,而且有两个不同的判决。综上,阿尔卑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阿尔卑斯公司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明珠公司、阿尔卑斯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足以证实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明珠公司与阿尔卑斯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阿尔卑斯公司将其在滨海的车间、办公附属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明珠公司。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明珠公司签订一份《塑钢门窗工程挂靠协议书》,明珠公司将其从阿尔卑斯公司处承包的塑钢门窗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9月10日完成安装施工工程。2013年5月30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一致确认明珠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598924元,明珠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若还款期限届满未还清,按月1%的标准支付利息。
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明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应收账款权利质押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乙方欠甲方工程款2598924元及利息753688元,合计3352612元。现甲方同意乙方将其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134号判决确认的对阿尔卑斯公司应收账款2598924元及违约金权利作为乙方向甲方偿还欠款主张权利的质押担保。”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明珠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述协议约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登记的主合同金额为3352612元,登记的质押财产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134号判决确认的明珠公司对阿尔卑斯公司应收账款2598924元及违约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向明珠公司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134号判决主文为:“一、阿尔卑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珠公司支付工程款259892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500000元按日0.5‰计,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2月10日,为500000元*1.5%*4.5个月=33750元,此后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自2011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11000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962500元按日0.5‰计,自2011年9月28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阿尔卑斯公司所欠明珠公司的工程款2598924元,明珠公司在阿尔卑斯公司车间、办公附属楼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中因本案装修装饰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明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3年11月7日生效。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明珠公司签订一份《塑钢门窗工程挂靠协议书》,明珠公司将其从阿尔卑斯公司处承包的塑钢门窗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明珠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挂靠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明珠公司对原告施工后的工程予以核定、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598924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若还款期限届满未还清,按月1%的标准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明珠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598924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明珠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本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134号判决确认的明珠公司对阿尔卑斯公司应收账款2598924元及违约金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质押权。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明珠公司提供质押的本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134号判决确认的明珠公司对阿尔卑斯公司应收账款2598924元及违约金在33526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阿尔卑斯公司主张其公司所欠同一笔工程款不应该有两个判决,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本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134号判决确认的阿尔卑斯公司应支付明珠公司的工程款2598924元及违约金在本案中是作为明珠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处理,本案对质权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并没有增加阿尔卑斯公司的义务负担,阿尔卑斯公司仍是按本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134号判决确认的金额履行义务。因此,阿尔卑斯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8924元并支付利息(以259892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对于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本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134号判决确认的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对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2598924元及违约金在33526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29元,减半收取16914.5元,由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