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09民初2172号
原告苏州玫瑰园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勤妹,该公司员工。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玫瑰园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玫瑰园园艺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玫瑰园园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玫瑰园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