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

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522民初3399号
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子镇五里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曲洪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德,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刘口屯村西50米处。
法定代表人:赵欣,系该公司经理。
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195111.5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原告因工程需要,与被告订立了护栏网《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护栏网80000米,规格为1.8×3米,单价每米71.50元,安装费每米4.5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总价款(含安装费)为608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后,被告应在15日内发送第一车货物到施工地点。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先后发送货物计2523片,计7569米,价款541183.50元。后于同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原口头约定事项,补充签订了本案《买卖合同》。后被告未再发货,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发货。到2017年春季施工期,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提出钢铁已经涨价,不能按原合同履行,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履行,被告提出已无款购原料为由拒绝履行合同。2017年5月16日,原告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不影响工程,原告于2017年6月1日与滨州海美筛网有限公司订立了护栏网《买卖合同》。该合同确定1.8×3米规格的护栏网,每米单价为88元,供方不负责安装。原告与滨州海美丝网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每米单价比被告订立的合同高出16.5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货物量为80000米,实际履行了7569米,尚有72431米未履行。原告因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而向他方采购护栏网,造成损失1195111.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195111.5元。
被告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与被告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订立了护栏网《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货物的基本情况及合同价款。名称护栏网,规格为1.8×3米,单位米,数量80000米,单价76元,金额6080000元,备注单价中71.50元为主材费,4.50元为安装费。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安装费包括卸车、看护、二次倒运费、网片、立柱、斜撑及门的安装。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时间。(1)签订本合同时,买方支付(定金、预付款)5万元,卖方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送第一车货到施工地点。(2)货到指定地点后,货款达50万元,卖方提供发票,结算一次,直至发完为止,扣留质保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略)。签订合同后,被告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交付货物2523片,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1183.5元,后再未向原告处供应货物。因工程需要,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海美筛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货物的基本情况及合同价款。名称护栏网,规格为1.8×3米,单位米,数量73000米,单价88元,金额6424000元,备注包含30个护栏网门,如再增加门按每个450元结算。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时间。(1)签订本合同同时,买方支付(定金、预付款)60万元,卖方收到预付款后10天内送第一车货到施工地点。(2)货到指定地点后,由买方及工程监理共同检验,质量合格收货,否则卖方无条件退货。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按时间及批次均匀到货,由于供货晚造成工程延误,卖方需承担赔偿责任。(3)货款达50万元,卖方提供发票,结算一次。结算至400万元后,再次发货至50万元时,分4次扣回60万元,每次扣回15万元,余下结算直至发完为止,扣留质保金5%,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略)。合同签订后,滨州海美筛网有限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24000元。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而向他方采购护栏网,造成损失1195111.5元。现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给付119511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无故停止供货、终止合同,致使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以超出原合同价格与滨州海美筛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买卖合同,造成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应付赔偿责任。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个合同差价为885183.5元,该差价应由被告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余损失,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885183.5元;
二、驳回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5元(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安平县丽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651元,由原告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伟林
审 判 员  王程铭
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放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