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水益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水益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22民初118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无业,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系本溪市**县满族自治县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住**满族自治县。
被告:**水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子镇五里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妮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化清,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水益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人工费款116000元及损失(比照利息给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水益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满族自治县西城中学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大约在2014年9月份,被告**水益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人工费转包给无生产资质的被告**,被告**便雇佣原告***等雇员具体施工。2014年秋天该工程竣工。经清算,雇主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材料款等156000元。后期,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被告**水益工程有限公司催要上述尚欠款项时,被告于2016年12月份给付我4万元(此款含6000元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和3.4万元的人工费款项),还尚欠人工费款116000元整,当时,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承诺,有钱就给。无奈,我诉至贵院,请求由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的人工费款116000元整及损失(该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比照利息给付,从第一次诉讼2018年9月4日起算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望贵院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水益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满族自治县西城中学建设项目附属工程的部分零散工程并雇佣了原告***等二十几名工人为其施工,所欠的人工费116000元,不仅仅是原告***自己的,还有其他二十几名工人的分额,且该欠据并未明确欠原告的份额,其他工人并未起诉也未委托原告***做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故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福
人民陪审员  许才奇
人民陪审员  张绍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立案和受理】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