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9451号
原告:***,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第三人:温州市宏达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1188号车间一栋一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温州市宏达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温州市宏达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结欠第三人温州市宏达金属门窗有限公司门窗承揽款17万元,并承诺在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逾期未还,自立欠条之日起按前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4月26日,温州市宏达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1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门窗款17万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依法受让取得原债权人温州市宏达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有的17万元债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故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17万元承揽款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揽款17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