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唐朝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海新民,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钜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唐朝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钜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唐朝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唐朝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