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森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桂林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2民初2178号 原告:***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潭南村红岭路口**A-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6357331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桂林中学,,住所地:桂林市解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00498667311Y。 法定代表人:**,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桂林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林市桂林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89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4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成功竞标,就被告的专业仪器仪表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GLZC2018-JI-00362-GXCJ)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专用仪器仪表设备项目提供货物安装、调试、检验、售后服务、保修等等事项,合同总金额:896000元,合同还对货物验收及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数额、违约条款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的业务,该项目设备安装完毕后,针对2018年12月14日被告提出验收意见原告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整改,2019年4月18日被告进行第二次验收,2019年8月8日,经原被告及专家组验收合格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的要求,2019年9月16日、24日被告再次就演讲台软件功能进行检查及验收均能正常使用符合合同要求,并且在被告每次使用该项目设备时需原告调试,原告都能随叫随到。原告全面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合同货款及履约保证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双方及专家组验收合格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支付合同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桂林市桂林中学答辩称:1.原告是通过桂林市政府采购办组织的竞标专业仪器仪表设备采购项目、中标获得供应商资格并与学校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但原告没能按标书的要求和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和实际地履行合同,其提供的设备存在明显的瑕疵并为此按要求进行过整改。2.因为原告供应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明显的瑕疵,案涉采购项目的主导方市政府采购办接到另一竞标人的多次投诉,采购办正在调查和处理,受疫情影响,相关工作滞后目前尚无调查结果和处理结论。3.由于案涉采购项目系由政府采购办主导,财政全额拨款,在调查及处理结果出来之前,财政不会拨款支付合同价款,因为在客观上,政府采购办的调查处理意见有可能导致撤销中标合同、废标。4.学校系从事学历教育的公办非盈利教育机构,办学经费,包括教学设备的采购等,均为财政全额拨款,学校既无权力决定,也无能力履行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基于此,学校认为,应当等待政府采购办对原告履行采购合同的瑕疵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后,方由财政决定是否拨款支付合同价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3-2018年12月14日被告对该项目的验收意见、2019年4月18日被告第二次验收报告、2019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2019年8月8日该项目验收合格报告、2019年9月16日、9月24日关于被告报告厅再次检查再次验收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专用仪器仪表设备采购项目经过整改后依照合同约定经过原告被告及验收专家组成员验收、两次再次检查及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要求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验收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虽有验收组签字,但被告无法确认五个人身份以及是否是验收组成员及签名真实性;被告对第二份验收报告及书面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9年8月8日的报告,被告认为该报告无被告公章,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是专家组签名及是否是专家组成员,被告不予认可;对2019年9月16日、9月24日意见,因被告下属机构科研处无对外出具意见的职能,被告对其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2018年12月14日验收意见以及2019年8月8日的验收报告均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验收报告中所载明的内容一致,被告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验收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提供的2019年4月18日验收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9年9月16日、9月24日的验收说明,系被告下属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证据4-原告的整改报告。证明原告依据2018年12月14日被告对本案项目提出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并整改合格经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关于该整改报告未见签收文件,也未收到该整改报告,不知道整改内容,无法做出质证回答。 原告提供证据5-货物变更协议。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依据被告2018年12月14日提出的验收报告进行整改已与被告签订专业仪器仪表设备进行更换签订货物变更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整改报告、证据5-货物变更协议,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验收报告的内容相吻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桂林市桂林中学仪器仪表设备采购项目(GLZC2018-JI-00362-GXGJ)现场设备安装不符合采购要求的情况反映;被告提供证据2-情况反馈,证明竞标人之一向政府采购办的书面投诉资料,投诉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结论是一致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和标书的要求全面实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两份证据是政府采购办转给被告的。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份投诉材料与本案无关,本案虽系政府采购合同并由政府全额拨款,且提出异议非合同当事人,其不了解合同履行情况,无权提出异议。涉案设备已经通过方双方验收合格,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为拒付合同货款的理由。对于这种投诉依照《政府采购法》第56条,应由政府采购办答复,不能以证据形式向法院提出,并以此作为抗辩拒付货款的理由。经审查,上述情况反映及情况反馈,是案外人向政府采购办的投诉材料,应由政府采购办依法依规处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4日,被告就其专用仪器仪表设备采购项目委托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公告并进行竞争性谈判,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成功竞标。原告(乙方、成交供应商)、被告(甲方、采购人)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项目编号为:GLZC2018-JI-00362-GXCJ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专用仪器仪表设备项目提供货物安装、调试、检验、售后服务、保修等等事项,合同总金额:896000元。合同第五章第六条调试与验收约定:“1.乙方交货前应对项目做出全面的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并列出清单,作为甲方验收和使用的技术条件依据,验收的经过应随货物交甲方。2.项目完成后,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据谈判文件、响应文件的技术规格要求及承诺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对货物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签署货物验收单并加盖公章,甲乙双方各执一份。3.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货物在使用前进行调试时,乙方需负责安装并培训甲方的使用操作人员,并协助甲方一起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甲方才做最终验收。4.对技术复杂的货物,甲方应请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参与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并由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5.验收时乙方必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验收费用由乙方负责。6.甲方对验收有异议的,在验收后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应自收到甲方书面异议后7日内及时予以解决”,合同第五章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1.付款方式:本项目无预付款,在货物安装、培训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给成交供应商,成交单位应开具正式发票给采购人。2.依据市政采[2018]1号文中成交供应商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1年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第五章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7.其他违约行为按违约货款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2018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44800元质保金至被告账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专用仪器仪表设备项目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8年12月14日,被告组织验收组对上述合同约定采购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提出了十四条意见,其最后意见为:“验收组一致认为本项目未达到验收条件,建议中标供应商根据合同的要求逐项整改,再申请验收”。针对上述验收意见,原告作出了相应整改报告并与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货物变更协议》,进行了相应整改。2019年4月18日被告进行第二次验收并出具了《第二次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情况说明:由校内验收组成员对2018年12月14日专家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了逐项核实。该项目整改情况如下:1.供应商根据整改意见提出了完整的整改方案文档。2.认可第12项货物柱状体的体积。认可第17项红底白字LED电子会标的颜色。认可第13项、第14项货物的调换。3.原来缺少的货物厂家标识、3C认证等,供应商提供了相应的标识,与相关证书复印件(包括货物的第1项、第2项、第6项、第9项、第18项),但由于校内验收缺乏相关的经验,不能确保货物是否符合招标的标准,需要相关专家核验。4.第4项、第5项功能现场演示,具备了相关的功能。5.学术报告厅大屏幕和相关音响设备验收时能正常使用”。 201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你公司中标的《桂林市桂林中学专用仪器仪表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GLZC2018-JI-00362-GXCJ),已安装调试完毕并交我校使用(试用),目前使用正常,使用(试用)期间,我校对你司提供的技术支持和服务是认可的;另,相关《整改报告》虽已送我校,但因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我校无法作出评判,应交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审查”。 2019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涉案合同项目的验收问题共同作出了验收报告。其中第63页为最终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情况说明:由验收组专家对照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专家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了整体验收。该项目验收情况如下:1.供应商对整改意见全部作出了整改和演示说明,经验收组专家现场验收,确认整改合格。2.所涉及产品参数及功能达到了招标文件及合同的要求。3.在原有使用培训的基础上,供方为需方再增加至少1人以上的使用培训。4.质保和售后服务应从正式验收通过开始执行。综上所述,该项目达到验收条件,验收合格”。在该验收报告末页(第79页),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 原告2019年9月16日、24日被告再次就演讲台软件功能进行检查及验收,被告科研处出具说明,表明原告所安装的设备及软件功能均能正常使用符合合同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就采购专用仪器仪表设备项目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于2019年8月8日在验收报告上签章表示认可该项目达到了验收条件且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29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896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能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896000元,且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8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896000×5%)。被告提出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仍存在明显的瑕疵且经整改,并由此导致案外人投诉至市政府采购办,因相关投诉未处理完毕无法获得财政拨款,故不能如期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在验收报告上签名并表示原告提供的货物验收合格,已经符合双方支付货款的合同约定条件。而案外人的投诉行为以及被告是否获取财政拨款等事由,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拒付货款理由,被告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收取了原告44800元质保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1年后5个工作日内应由被告无息退还原告。双方验收合同时间为2019年8月8日,上述约定时间已届满,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在验收合格后存在质量问题。故退还上述质保金的条件已经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4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桂林中学支付原告桂林市森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96000元; 二、被告桂林市桂林中学赔偿原告桂林市森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4800元; 三、被告桂林市桂林中学退还原告桂林市森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448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件受理费13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桂林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强 人民陪审员 宋 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