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大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海公司、南大四维公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1143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翟知良,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苏江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江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范庆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宏伟,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大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南大四维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龙,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玉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谷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诉被告江海公司、南大四维公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知良、被告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宏伟、被告南大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在被告**的带领下到被告江海公司建设的江苏康缘集团总部暨创新中药研究与GLP安全评价中心二期工程智能化项目进行安装工作。被告南大思维公司将该项目承包后,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南大四维公司的董建民、李源及被告**公司的屠永平都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因被告南大四维公司和被告**公司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且一直拖欠工资。2018年11月20日,被告南大四维公司和被告**公司让原告离开了项目工地,并对工资进行了结算,但一直拖欠工资。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江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6250元;被告南大四维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海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才具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的被告江海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江海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南大四维公司后,被告南大四维公司是否在施工中使用了原告作为工人,是否欠付其工资,被告江海公司既不知情,也与被告江海公司无关。被告江海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南大四维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江海公司只对被告南大四维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江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江海公司承担合同以外的其他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海公司的请求。

被告南大四维公司辩称,被告南大四维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项目中的弱电网线管道施工分包给了被告**公司,双方之间就此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并不产生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南大四维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案涉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大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被告南大四维公司承接弱电施工项目后,交由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8170元,结合工程的实际价款为85000元,被告**公司仅欠被告**工程款5830元。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其拖欠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江海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街与泰山路交汇处的江苏康缘集团总部暨创新中药与GLP安全评价中心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发包给了南大四维公司进行施工,南大四维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又将项目中的弱电网线管道施工分包给了**公司进行施工,**公司承接该分包工程后,其项目负责人屠永平就项目的实际施工一事和**进行了联系。

**就其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屠永平联系的过程进行了如下陈述:2018年6月,屠永平让其带几个人到南京干活,工程量按照施工的米数进行结算,网线每米1元、节管每米5元,工期大概三个月左右。屠永平就其和**的商谈过程进行了如下表述:其与**于2018年6月就所在的**公司承接的分包工程进行了联系,让**带几个人到南京进行弱电施工,施工前,**向其报了一份施工总价,其认可**报的施工总价后,**于同年7月15日左右带人进场进行了施工,施工现场由**负责管理,其仅是负责和南大四维公司进行协调。

**在带人进场施工前,和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了有关工资的商谈,其在庭审中表述和原告谈好的工资为每天280元。进场后,**表述其带领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的工作由其负责安排,接受其管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的工时由其记录;同时,**对屠永平所述的现场管理由**负责、屠永平负责与南大四维公司进行协调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4日,**和江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屠永平就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价款为16695-25000=91695元。

2018年12月13日,**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屠永平催要施工工程的人工费用未果,为此报警,在此情况下,屠永平向**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由**等人进行施工,人工施工费用已由**和南大四维公司单独谈拢,所有人工费用都由施工人员**单方面结算,**公司不参与案涉项目的人工费用结算,后续**公司不会追讨案涉项目的人工费用,工作期间已付2万元生活费。**和屠永平就该委托书出具的目的均表示,屠永平出具该委托书的目的是便于**向南大四维公司催讨工资。

2018年12月24日,**向南京新城科技园管委会进行欠薪投诉,投诉的内容为:南大四维公司未支付**公司工资91695元,现要求南大四维公司支付**公司工资,投诉人再与**公司结算。

2019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工作天数为65天,日工资为250元,工资为16250元。原告据此作为直接依据提起了主张。

另查明,江海公司出示了一份南大四维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委托书、接处警登记表、欠薪投诉受理表、工资表,被告江海公司出具的施工合同、结算证明以及本次诉讼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的问题:对欠付原告工资的主体认定?在作出该欠付工资主体的认定之前,首先必须厘清原告和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看,江海公司将案涉项目通过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交付给南大四维公司进行施工,该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发包和承包的民事法律关系,江海公司系发包人,南大四维公司系承包人;南大四维公司将其承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付给**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分包的民事法律关系,南大四维公司系分包方,**公司系承包方;而**公司从南大四维公司承接部分项目工程后,其项目负责人就其公司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通过和**商谈,由**带人进行实际施工,并就施工工程的计价方式进行约定,施工后双方就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该种情形表明**公司和**之间就案涉项目工程形成的系转包的民事法律关系,**公司系转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此其一。其二,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员,在进场施工前,其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就劳动报酬进行约定,在施工中接受**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工时由**进行统计,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原告应得工资进行统计并向原告出具应得工资的统计表,双方之间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统计表中载明的应得工资16250元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并向**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其三,根据前述,因江海公司、南大四维公司、**公司既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亦非实际的用工单位,原告向江海公司、南大四维公司、**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62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海公司、南大四维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