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1127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江苏江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范庆兵,江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宏伟,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大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四维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池萍,南大四维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明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旭公司),住,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玉蓉,明旭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大四维公司、明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荣,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与被告江海公司、南大四维公司、明旭公司、吴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宏伟、被告南大四维公司和被告明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海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5000元,被告南大四维公司、明旭公司、吴荣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在被告吴荣的带领下到被告江海公司建设的位于建邺区江苏康缘集团总部暨创新中药研究与GLP安全评价中心二期工程智能化项目从事安装工作。被告南大四维公司将该项目承包后,又将该项目劳务发包给被告明旭公司,被告南大四维公司的董建民、李源以及被告明旭公司的屠永平都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因被告南大四维公司、明旭公司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且一直拖欠工资,2018年11月20日该两被告即让原告不要在此项目工地上班了,并进行了工资结算,但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海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才具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江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江海公司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海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南大四维公司后,南大四维公司是否在施工中使用了原告作为工人,是否欠付其工资,江海公司既不知情,也与江海公司无关。江海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南大四维公司进行施工,江海公司只对南大四维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江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无权要求江海公司承担合同以外的其他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江海公司的请求。
被告南大四维公司辩称,南大四维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项目中的弱电网线管道施工分包给了被告明旭公司,双方之间就此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原告并不产生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南大四维公司与明旭公司就案涉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明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返工,因此在本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前,南大四维公司已经终止了与明旭公司的分包合同。
被告明旭公司辩称,明旭公司从南大四维公司承接弱电施工项目后,交由吴荣进行实际施工,但吴荣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工程质量要求施工,造成工程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为此明旭公司多次要求吴荣返工,在吴荣没有返工的情况下,明旭公司另找他人进行返工,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51000元。另,在工程期间,明旭公司陆续向吴荣支付款项28170元,结合工程实际价款85000元,被告明旭公司尚欠吴荣5830元。明旭公司认为原告向明旭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据明旭公司了解,原告是由吴荣找来的。
被告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江海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街与泰山路交汇处的江苏康缘集团总部暨创新中药与GLP安全评价中心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发包给了南大四维公司进行施工,南大四维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又将项目中的弱电网线管道施工分包给了明旭公司进行施工,明旭公司承接该分包工程后,其项目负责人屠永平就项目的实际施工一事和吴荣进行了联系。
被告明旭公司就其项目负责人屠永平和被告吴荣的联系过程进行了如下陈述:屠永平让吴荣带几个人到南京干活,具体施工内容为部分弱电工程中的综合布线、安装摄像头调试、室内外管网铺设。工程量按照施工的米数进行结算,网线每米1元、节管每米5元,工期大概三个月左右。施工现场由吴荣负责管理,被告明旭公司不参与对工人的现场管理。
原告在庭审中表述,进场前,吴荣和其谈好的工资为每天300元,进场后,包括其在内的施工人员的工作由吴荣负责安排,接受吴荣管理,包括其在内的施工人员的工时由吴荣记录。明旭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4日,吴荣和明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屠永平就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价款为116695-25000=91695元。
2018年12月2日,吴荣向明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屠永平催要施工工程的人工费用未果,为此报警。在此情况下,被告明旭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吴荣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案涉项目由吴荣等人进行施工,人工施工费用已由吴荣和南大四维公司单独谈拢,所有人工费用都由施工人员吴荣单方面结算,明旭公司不参与案涉项目的人工费用结算,后续明旭公司不会追讨案涉项目的人工费用,工作期间已付2万元生活费。被告明旭公司就该委托书出具的目的表示,是为了便于吴荣向南大四维公司催讨工资。
2018年12月24日,吴荣向南京新城科技园管委会进行欠薪投诉,投诉的内容为:南大四维公司未支付明旭公司工资91695元,现要求南大四维公司支付明旭公司工资,投诉人再与明旭公司结算。
2019年1月,吴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工作天数为60天,日工资为250元,工资为15000元。原告据此作为直接依据提起了主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欠付原告工资的主体认定?在作出该欠付工资主体的认定之前,首先必须厘清原告和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看,江海公司将案涉项目通过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交付给南大四维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发包和承包的民事法律关系,江海公司系发包人,南大四维公司系承包人;南大四维公司将其承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交付给明旭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分包的民事法律关系,南大四维公司系分包方,明旭公司系承包方;明旭公司从南大四维公司承接部分项目工程后,其项目负责人就其公司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和吴荣进行了商谈,由吴荣带人进行实际施工,并就施工工程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施工后双方就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该种情形表明明旭公司和吴荣之间就案涉项目工程形成的系转包的民事法律关系,明旭公司系转包人,吴荣系实际施工人,此其一。其二,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员,在进场施工前,其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吴荣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在施工中接受吴荣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工时由吴荣进行统计,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吴荣对原告应得工资进行了统计并向原告出具应得工资的统计表,双方之间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统计表中载明的应得工资15000元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并向吴荣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其三,根据前述,因江海公司、南大四维公司、明旭公司既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亦非实际的用工单位,原告向江海公司、南大四维公司、明旭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5000元;
二、驳回**对江苏江海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南大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明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荣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吴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荣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
审判员 孙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胥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