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大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无锡市金星特种变压器厂与芜湖宇瑞电气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199号
原告无锡市金星特种变压器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工业园区勤工路35号。
代表人蒋卫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被告芜湖宇瑞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93092-6,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18号景观大道雅园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春生,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南大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5幢1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9楼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金星特种变压器厂(以下简称金星厂)与被告芜湖宇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批准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金星厂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京南大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星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春生,第三人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厂诉称:其与被告宇瑞公司经约定,由其根据宇瑞公司的要求供给电抗器,部分直接交付给宇瑞公司,部分根据宇瑞公司的指示直接交付至第三人四维公司处,货款由宇瑞公司结算。截止2013年1月,宇瑞公司尚结欠金星厂货款为164170元,此款因金星厂向宇瑞公司催要不到,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宇瑞公司清偿。
被告宇瑞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金星厂存在买卖电抗器的交易,但对金星厂主***公司尚欠其货款164170元与事实不符,宇瑞公司认为,其仅欠金星厂货款9520元,造成双方主张差异的原因为,宇瑞公司不认可金星厂主张的其交付给第三人处价款为108020元的电抗器系受宇瑞公司指示并由宇瑞公司向金星厂结算,对金星厂举证中显示2180元的单证,其不予承认,另外金星厂二份发票中,一份虚开了19600元,另一份虚开了24850元,以上合计154650元其不予承认,故其仅欠金星厂95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四维公司述称:其与原告金星厂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其公司与被告宇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对金星厂举证的主张直接交付宇瑞公司电抗器等的送货单证,与四维公司收到的相一致,该部分货物四维公司认为系宇瑞公司履行其与四维公司合同的内容。四维公司对货款已经全部结给宇瑞公司,宇瑞公司也已经全部开具四维公司发票,但因宇瑞公司发给四维公司电抗器等的品牌与合同不符,造成四维公司尚有40多万元的尾款尚未拿到,原因就是其与宇瑞公司约定的是***牌子,而实际供货的是其他牌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星厂与被告宇瑞公司经约定签署买卖合同,由金星厂供应宇瑞公司多种规格的电抗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金星厂部分直接交付给宇瑞公司,部分根据宇瑞公司的指示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四维公司,以履行金星厂与宇瑞公司的合同。双方合同履行至本案起诉,宇瑞公司尚欠金星厂货款161990元未付。因宇瑞公司拖欠货款,金星厂主张要求宇瑞公司清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金星厂举证的其与宇瑞公司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芜湖国税局对发票的抵扣认证证明、发给第三人的送货单证等证据材料;由被告宇瑞公司举证的其与金星厂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由第三人四维公司举证的其与宇瑞公司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其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金星厂与被告宇瑞公司所订合同虽形式上为承揽合同,但交易的标的实为通用物,不符合承揽合同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金星厂是否虚开了金额19600元及金额24850元的发票,并计入与宇瑞公司的结算款;二、金星厂主张的其交付给第三人四维公司处价款为108020元的电抗器等应否由宇瑞公司向金星厂支付。
关于争议一,本院注意到,宇瑞公司主张金星厂虚开货款,一是在2010年12月29日票号为11414871、金额为60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认为金星厂虚开了19600元;二是在2011年6月21日票号为14558468、金额为482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认为金星厂虚开了24850元;以上合计虚开4445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二份发票均由送货单对应,且宇瑞公司收取该发票后均已经由其当地国税局抵扣认证,其中部分货物的价格与合同不一致,但送货单价格与发票相符,而送货单已签收,发票已交付,宇瑞公司并无异议,故宇瑞公司的接收行为视为对原有合同价格变更。据此,本院认定二份发票记载交易的真实性,对宇瑞公司主张虚开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第三人四维公司在庭审中对金星厂主张的其受宇瑞公司指示直接交付四维公司价款为108020元的送货单证予以了承认,证实该部分单证与其与宇瑞公司结算的单证相符,没有争议。依据该事实,本院确信金星厂的主张成立,即108020元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交付,系金星厂受宇瑞公司指示直接交付给了四维公司,四维公司的收货系履行其与宇瑞公司的合同,同时四维公司的收货也意味着金星厂对宇瑞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宇瑞公司应当对该108020元货款向金星厂履行付款义务,宇瑞公司称其对此不承担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其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星厂另主张的2180元货款,因未获宇瑞公司承认,由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故金星厂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宇瑞公司应付金星厂的货款为161990元,此款宇瑞公司应当及时清偿,长期拖欠显属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金星厂货款161990元。
二、驳回原告金星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60元,由原告金星厂负担66元,由被告宇瑞公司负担4894元(金星厂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中由宇瑞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宇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