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文怀缘、**与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初3759号
原告:文怀缘,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男,女,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营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男,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亭湖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文怀缘、**男与被告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舒宇公司、***住所地均在盐城市盐都区,于2016年5月17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怀缘、**男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暨被告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怀缘、**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舒宇公司、***共同支付工资65000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我们经人介绍到被告舒宇公司承建的青海省西宁市人一东路蕴园生态园项目从事水电预埋安装工作。我们依约上岗并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我们的劳动报酬。2014年1月15日,***向我们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我们工资人民币6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前归还,届期后两被告经我们催要一直未偿还。故我们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宇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文怀缘、**男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舒宇公司、***出具的欠据1份及两原告结婚证、被告舒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舒宇公司向原告文怀缘、**男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文怀缘、**男工资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归还日期元月23日前,今欠人:江苏舒宇公司。在落款处并盖有舒宇公司公章。***还签名捺手印并留有身份证号码,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两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3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清劳动报酬,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舒宇公司支付尚欠劳动报酬6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名捺手印并留有身份证号码,故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舒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应诉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怀缘、**男劳动报酬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文怀缘、**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营业部;汇款账号:40×××21)。
审 判 长  徐银贵
代理审判员  蔡立婷
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夏 辉
书 记 员  倪 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