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酒泉明冠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明冠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冠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红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国,张掖市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酒泉明冠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明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舒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明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甘09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苏舒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时酒泉明冠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人工工资结算表,用于证明酒泉明冠公司为江苏舒宇公司垫付人工工资22209元,一审法院以江苏舒宇公司不认可,酒泉明冠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为由对酒泉明冠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四名工人严光春、李俊亮、张生明、肖学位一直在给江苏舒宇公司施工干活,后由于找不到江苏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玉,由酒泉明冠公司为其垫付。对上述事实四名工人也都出具了书面证言予以证实,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应当将该笔人工工资予以扣除。2.双方工程结算协议中杨强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杨强作为该工程初始负责人,工程结算及协商事宜均由杨强负责,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时酒泉明冠公司提出申请追加杨强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未向酒泉明冠公司说明任何理由。3.江苏舒宇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工程款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免除履行工程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也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不顾双方约定让酒泉明冠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审理过程中,酒泉明冠公司补充陈述上诉事实和理由,认为工程款结算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过程中江苏舒宇公司采取非法拘禁、殴打等方式强迫酒泉明冠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有出入,江苏舒宇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均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舒宇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酒泉明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酒泉明冠公司上诉称曾为江苏舒宇公司垫付严春光等四人的人工工资22209元,要求从已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22209元,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酒泉十四号基地采摘园钢结构建设工程于2016年9月即完工,于2017年5月28日形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结算完毕。酒泉明冠公司所持凭据及主张系2018年1月形成,其主张的事实与江苏舒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该四人从未给江苏舒宇公司施工干活,不存在江苏舒宇公司欠付人工工资的事实,更不存在由酒泉明冠公司代付工资的事实。酒泉明冠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人工工资结算表及四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一审判决认定酒泉明冠公司“再无证据证实受原告委托代为垫付工资,因此该证据不予确认”完全正确,酒泉明冠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酒泉明冠公司上诉认为应追加杨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理由是杨强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作为该工程负责人结算及协商事宜均有负责。江苏舒宇公司认为,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是江苏舒宇公司作为原告的选择权利,作为该工程负责人结算及协商事宜均负责,至多也只是为酒泉明冠公司工作。酒泉明冠公司在一审时称与其系“合作关系”,无论是一般常识,还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杨强都没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法定根据和理由。对此无理要求,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在一审判决中明确“被告要求追加担保人杨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非酒泉明冠公司上诉称未向其说明任何理由。3.酒泉明冠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不顾双方约定让明冠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是针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项目,以协议形式商定对曾经存在的违约行为不再追究责任,条款写的很清楚,是自愿免除“上述工程项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而不是针对结算的工程款在今后的履行过程中自愿免除违约责任。换言之,“上述工程项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是一种曾经存在的违约责任,而本案案件事实的“承担违约责任”是一种将来不一定产生的违约责任。意思自治的约定必须基于合法的约定,面对将来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也不可能有这种意思表示,更不可能是江苏舒宇公司的意思表示,酒泉明冠公司故意歪曲协议中该条款的意思。一审法庭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二、江苏舒宇公司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三、对酒泉明冠公司当庭补充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酒泉明冠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江苏舒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酒泉明冠公司支付工程款845000元,承担欠款利息52272元(月利率0.383%,第一笔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18个月×0.383%元×50000元=3420元;第二笔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17个月×0.383%×300000元=19533元;第三笔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15个月×300000元×0.383%=17235元;第四笔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12个月×0.383%×265000元=12084元),合计897272元;2.酒泉明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酒泉明冠公司将承揽的酒泉十四号基地采摘园钢结构大棚安装工程交江苏舒宇公司施工完成。2017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酒泉明冠公司拖欠江苏舒宇公司工程款915000元,约定2017年6月5日前付50000元,2017年7月30日前付3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付3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265000元。协议签订后,酒泉明冠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20000元,2018年7月4日以车辆抵顶工程款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舒宇公司与酒泉明冠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舒宇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经双方结算,酒泉明冠公司欠工程款915000元,结算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免除追究工程项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但并不延伸至酒泉明冠公司不按结算协议约定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酒泉明冠公司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至2018年7月4日,只付款共计150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酒泉明冠公司以结算协议约定免除追究违约责任,不承担利息的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江苏舒宇公司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利息,虽未扣除酒泉明冠公司分三次支付的150000元,但江苏舒宇公司按月利率0.383%主张利息,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之江苏舒宇公司主张的利息只算至2018年12月30日,综合分析计算,江苏舒宇公司主张的52272元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酒泉明冠公司要求追加担保人杨强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酒泉明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江苏舒宇公司工程款765000元,承担利息52272元;二、驳回江苏舒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86元,由江苏舒宇公司负担386元,酒泉明冠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酒泉明冠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严兴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严兴春给江苏舒宇公司施工,酒泉明冠公司为严兴春垫付施工款。2.证人王淑花(严兴春妻子)、肖学位、张生明、李俊亮出庭作证,拟证明严兴春等四人曾给江苏舒宇公司施工,但费用由酒泉明冠公司垫付。3.证人杨肃洲出庭作证,拟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时江苏舒宇公司对酒泉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冠宇进行拘禁、殴打,江苏舒宇公司还有一个姓杨的施工队长,不是杨强。4.2016年10月12日,江苏舒宇公司与李俊亮经营石料厂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江苏舒宇公司与李俊亮存在砂石供应关系。5.说明一份,拟证明证人所提及的江苏舒宇公司的杨经理,名为杨兆飞,非酒泉明冠公司的杨强。经质证,江苏舒宇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其与李俊亮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由李俊亮直接向江苏舒宇公司主张。对于杨兆飞的身份,江苏舒宇公司予以认可。经审查,对证人证言,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协议及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舒宇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酒泉明冠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是否应予扣除;3.是否应追加杨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4.对江苏舒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酒泉明冠公司提供证人主张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是江苏舒宇公司采取非法拘禁、殴打等方式强迫酒泉明冠公司签订。经审查,证人杨肃洲陈述事发时间是2017年7月,当时酒泉明冠公司与江苏舒宇公司未签订结算协议,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时其不在场,亦不清楚双方何时签订的结算协议。本案中工程款结算协议系2017年5月28日签订,结合酒泉明冠公司在此之后仍有继续付款,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酒泉明冠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22209元,一、二审中酒泉明冠公司分别提交了十四号基地外场项目工程(材料、人工工资)结算表,清单载明人员、案涉监理人员的证言,李俊亮与江苏舒宇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经审查,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证实在江苏舒宇公司施工期间,清单载明人员与江苏舒宇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江苏舒宇公司撤出后,上述人员找到发包人酒泉明冠公司,由酒泉明冠公司垫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故酒泉明冠公司关于应扣除垫付人员工资22209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强是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经询问,酒泉明冠公司认可杨强由其雇佣,负责协调,且江苏舒宇公司未主张杨强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未予追加杨强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自愿免除追究在上述工程项目履行过程中的所有违约责任。”,该协议系工程款结算协议,条款约定免除的是工程项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而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认定酒泉明冠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数额,经查,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其后,酒泉明冠公司进行了付款,结合本次审理对人工工资的认定,对酒泉明冠公司的付款情况应在利息认定上有所体现,认定为45124.84元(具体计息方式附后)。
综上所述,酒泉明冠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酒泉明冠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742791元,承担利息45124.8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上诉人酒泉明冠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0元,被上诉人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3元,由上诉人酒泉明冠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36元,被上诉人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倩
审    判    员      赵建兵
审    判    员      苏小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季晶晶    
 
 
 
 
 
 
利息计息方式:
第一笔: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26日
20天×0.383%/30天×50000元=127.67元
第二笔: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
1个月30天×0.383%/30天×300000元=2298元
第三笔: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
2个月29天×0.383%/30天×600000元=6817.4元
第四笔: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7日
28天×0.383%/30天×865000元=3092.09元
第五笔: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8日
11天×0.383%/30天×842791元=1183.56元
第六笔: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7月3日
4个月22天×0.383%/30天×822791元=14916.1元
第七笔: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30日
5个月26天×0.383%/30天×742791元=16690.02元
以上合计:4512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