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酒泉明冠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921民初21号
原告: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红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国,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酒泉明冠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冠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系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酒泉明冠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国、被告酒泉明冠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45000元,承担欠款利息52272元(月利率0.383%,第一笔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18个月×0.383%元×50000元=3420元;第二笔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17个月×0.383%×300000元=19533元;第三笔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15个月×300000元×0.383%=17235元;第四笔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12个月×0.383%×265000元=12084元),合计8972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被告将承揽的酒泉十四号基地采摘园钢结构大棚安装工程交原告施工完成,2017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就原告完成该工程进行结算,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15000元,协议约定了被告给付该工程款的时间,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只给付几万元,下欠845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审理。
酒泉明冠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工程款结算协议中担保人杨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庭审,工程结算和协商事宜都是杨强负责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担保人一栏有杨强签字。杨强初始是工程负责人,与明冠公司系合作关系,后来杨强退出合作。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实际欠款675291元。3、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有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免除履行工程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也属违约责任的一种,故不应支持利息,且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有重复计算,对已支付的部分没有扣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协议是当时受原告胁迫签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支付工程款票据6张(复印件)其中:4张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其中:2018年2月9日5000元转入蒋德林账户;2018年2月9日20000元转入朱红玉名下;2018年3月16日500元垫付蒋德林工资;2017年6月26日转入朱红玉名下50000元。2、2018年1月28日支付民工工资表一张复印件,垫付金额22209元,证明代付民工工资。3、收据一张复印件,证实被告以车辆抵顶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2月9日5000元和2018年3月16日500元的两张转账回单不认可,认为钱是蒋德林单独给被告干活被告发给蒋德林的钱,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人工工资结算表有异议,认为代发工资表中的人均不是原告员工。对给朱红玉打款20000元和50000元的转账回单没有异议。收据无异议,但车只抵顶了工程款80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胁迫签署的,被告无证据证实受胁迫的事实,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份转账凭证,其中给蒋德林分别转款5000元和50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该转款系原告同意授权,因此,该2份转账凭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人工工资结算表,试图证明为原告垫付了人工工资22209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再无证据证实受原告委托代为垫付工资,因此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收据1张,该证据显示车辆抵顶80000元,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无异议,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9月,被告将承揽的酒泉十四号基地采摘园钢结构大棚安装工程交原告施工完成,2017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15000元,约定2017年6月5日前付50000元,2017年7月30日前付3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付3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26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20000元,2018年7月4日以车辆抵顶工程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15000元,结算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免除追究工程项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但并不延伸至被告不按结算协议约定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至2018年7月4日,只付款共计150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结算协议约定免除追究违约责任,不承担利息的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利息,虽未扣除被告分三次支付的150000元,但原告按月利率0.383%主张利息,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之原告主张的利息只算至2018年12月30日,综合分析计算,原告主张的52272元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担保人杨强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明冠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765000元,承担利息522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86元,由原告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86元,被告酒泉明冠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已预交,计入执行标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仲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