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3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三洲科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33713T。
法定代表人:刘恭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平,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61716570。
负责人:柯晓,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三洲科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093811148。
法定代表人:刘恭仁,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三洲科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52063348。
法定代表人:林海平。
原审被告:**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6170398Y。
法定代表人:黄天希,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庚,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市人,住**市。
原审被告:王秋,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市人,住**市。
原审被告:刘恭仁,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市人,住**市。
原审被告:蒋超妹,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市人,住**市。
再审申请人三洲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审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刘庚、王秋、刘恭仁、蒋超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即本案起诉后一周内与案外人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编号为×××18(**)字00367号、00368号《流动资金借贷合同》中的990万元(本金)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即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债权已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发生转移,被申请人已实际丧失了债权,故原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诉讼过程中即便发生债权转让也不影响被申请人方作为原审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债权真正完成转移是在原审判决之后,所以申请人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发生了变更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向信达公司转让了债权,但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通常救济途径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途径。原审判决于2020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作幸
审 判 员 周瓯翔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吴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