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终4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三洲科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33713T。
法定代表人:刘恭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
法定代表人:胡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三洲科贸工业园用代码913303826093811148。
法定代表人:刘恭仁。
原审被告: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三洲科贸工业园用代码913303827652063348。
法定代表人:林海平。
原审被告: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用代码91330382716170398Y。
法定代表人:黄天希。
原审被告:刘庚,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被告:王秋,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被告:刘恭仁,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被告:蒋超妹,女,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三洲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刘庚、王秋、刘恭仁、蒋超妹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日向上诉人三洲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洲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三洲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 真
审 判 员 胡爱玲
审 判 员 王蒙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赵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