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4555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
法定代表人:胡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三洲科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33713T。
法定代表人:刘恭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平,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三洲科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093811148。
法定代表人:刘恭仁。
被告: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三洲科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52063348。
法定代表人:林海平。
被告: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6170398Y。
法定代表人:黄天希。
被告:刘庚,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王秋,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刘恭仁,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蒋超妹,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刘庚、王秋、刘恭仁、蒋超妹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被告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刘庚、王秋、刘恭仁、蒋超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算至2020年3月20日,期内利息474907.13元、复利15369.94元;剩余期内利息自2020年3月21日期以9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6日;逾期罚息自2020年5月7日起以9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20年3月21日起以期内利息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未予偿还上述的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镇工业区的不动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2号,乐政国用(2013)第54-3759号],所得价款原告在合同编号为2017年乐清(抵)字00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亿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被告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合同编号为2018年乐清(保)字00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9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刘庚、王秋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合同编号为2018年乐清(保)字09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23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刘恭仁、蒋超妹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合同编号为2018年乐清(保)字09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23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被告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合同编号为2019年乐清(保)字051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2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9年(乐清)字004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99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据此,该笔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6日;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156.2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据此计算放款日的利率为5.872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出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况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宣布合同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刘庚、王秋、刘恭仁、蒋超妹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要内容如下:
(1)2017年5月15日,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乐清(抵)字00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工业区的不动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2号,乐政国用第54-3759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亿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7年5月18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浙乐清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530号。
(2)2018年9月10日,被告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乐清(保)字00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9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依据与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己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3)2018年9月10日,被告刘庚、王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乐清(保)字09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庚、王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35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依据与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己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4)2018年9月10日,被告刘恭仁、蒋超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乐清(保)字09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恭仁、蒋超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35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依据与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己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5)2019年5月15日,被告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9年乐清(保)字051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1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依据与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依约向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刘庚、王秋、刘恭仁、蒋超妹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涉案债权,并于2019年11月21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据此取得对各被告的债权。综上,本案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文起诉,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无力还贷具有客观原因。被告在2019年8月份具有还款能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未与被告协商,径直认定被告所负债务属于不良债权,在借款后3个月内就加速债权的到期,不给被告任何缓冲时间,并将该笔借款擅自转让给原告。后期被告生产经营才出现问题,导致资金链断裂,使得被告丧失还款能力,且本次疫情期间,对三洲公司的影响巨大,多数订单及工作被搁置,导致公司运营问题日渐凸显。被告无力还贷系客观原因,并非故意,被告依旧希望清偿债务,并不拒绝承担自身责任。2.被告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被告三洲集团因资金无法周转,现金流断裂,且三洲集团大多数资产已被工商银行申请法院冻结,导致多笔订单无法按时完成,损失数额巨大,使得本就艰难的企业更是雪上加霜。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起就受让了被告的债权,自该日起至起诉之日,原告并未进行任何的催告或与被告协商有效可行的还款方案,也未解除被告被冻结资产,如今更是将近8200多万元的债务一次性起诉,被告无法还款实属客观情况。被告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帮助被告度过难关,使被告能够重组公司,争取早日还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截至2020年5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0万元,期内利息547448.69元,复利20768.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刘庚、王秋、刘恭仁、蒋超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登报的方式通知了各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最高额额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其拍卖、变卖抵押物在最高额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刘庚、王秋、刘恭仁、蒋超妹均自愿为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其在主债权最高限额内、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刘庚、王秋、刘恭仁、蒋超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本金990万元、期内利息547448.69元、罚息(以9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截至2020年5月6日复利为20768.74元,余下复利以期内利息547448.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
二、若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镇工业区的不动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2号,乐政国用(2013)第54-3759号],所得价款原告在合同编号为2017年乐清(抵)字00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亿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在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2018年乐清(保)字00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9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刘庚、王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2018年乐清(保)字09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23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刘恭仁、蒋超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2018年乐清(保)字09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23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2019年乐清(保)字051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2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42元,由被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西洲电器塑胶有限公司、温州三洲电器电脑有限公司、浙江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庚、王秋、刘恭仁、蒋超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小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