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洲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5260号

原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洲科贸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庚。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甲4号5号楼百乐宾馆永定路分公司2层3212室。

法定代表人:段旭。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开关柜产品。后双方于2016年1月9日经对账,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881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货款同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65000元,尚余324881元至今未付。原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248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催收货款。原告提供的货物系伪劣产品,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多次跟原告进行沟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上海一开公司的货物,而原告提供其公司生产的假冒上海一开公司的产品给被告公司,导致下游买家多次跟被告公司交涉,被告公司跟原告多次交涉,但原告未能证实其提供的产品系上海一开公司的产品,导致被告不能从下游买家处收取货款,造成被告公司巨大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假冒伪劣产品给被告公司带来的损失,而不是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且原告主张6%的利息损失无依据。2、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与对账单上的金额有出入,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原件。3、对诉讼请求二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在保证人栏签字,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供应低压配电箱等产品。2016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89881元,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65000元,剩余324881元至今未付,遂成诉讼。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89881元的事实由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了65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久拖不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324881元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在对账单担保人栏签字,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系假冒伪劣产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智能型万能断路器等产品采用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非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未开具的涉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由原、被告另行理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三洲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4881元及利息损失(以324881元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北京斯拓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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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朱慧呀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丹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