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长青艾德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9472号
原告: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银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颉,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顾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越,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后被撤销委托)
原告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黎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颉,被告恒龙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民、曹越、张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龙黎星公司支付货款9325891.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第一部分利息以8859596.60元(9325891.16元×95%)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以466294.56元(9325891.16元×5%)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恒龙黎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青***公司与恒龙黎星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淮安市城市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幕墙蜂窝铝板复合石材供货合同书》,由长青***公司在淮安市城市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工程中向恒龙黎星公司供货,现已全部供货完毕,供货总额为25035291.16元。根据合同付款条款,长青***公司已于2013年3月29日完成最后一批发货,恒龙黎星公司与业主方也已就实际工程量完成审计。但由于恒龙黎星公司过错导致业主方一直无法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应视为本案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恒龙黎星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恒龙黎星公司辩称: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4383902.27元,恒龙黎星公司已支付货款15058011.11元,尚欠货款9325891.16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恒龙黎星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同比例支付货款,但目前恒龙黎星公司尚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同比例工程款,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已收到长青***开具的发票,但付款条件未成就,恒龙黎星公司不应据此付款;长青***公司一直在向业主方主张货款,并未向恒龙黎星公司主张,即便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长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案外人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新城公司,发包人)与恒龙黎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淮安新城公司将淮安市城市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幕墙工程(BT)一标段发包给恒龙黎星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7月11日(以淮安新城公司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月26日,合同工期合计200日历天;合同价款63802255.22元(固定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①第一次:幕墙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第1个月,无息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60%;②第二次:幕墙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半年支付至经审计后最终工程造价的95%;③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金分期无息退还,具体退还时间及比例:质保期内工程如无质量缺陷或虽有轻微质量缺陷但已按相关规定处理完善的,发包人对承包人履行质保情况评价为满意的,竣工期满一年付工程结算审计价款的2%,质保期满付清余款(无息);④如发包人未能按照上述时间节点付款,则延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⑤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2年1月20日,恒龙黎星公司与长青***公司签订《淮安市城市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幕墙蜂窝铝板复合石材供货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本合同以淮安新城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给予恒龙黎星公司的《关于淮安四馆外墙石材用料确认函》(复印件作为附件)为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及基础依据,如淮安新城公司单方面更改确认函内容导致损失,恒龙黎星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供货内容:27mm蜂窝铝板复合石材(超薄石材复合结构板7+0.8+18.4+0.8),恒龙黎星公司向长青***公司提供定料清单、加工图纸、明细、技术要求等书面资料,并加以技确认;本合同蜂窝铝板复合石材价格已包含全套材料成本、加工(包括原材料、石材的开片、倒角、抛光、复合制作成蜂窝铝板复合石材、防护)、管理、劳务、运输(成品板材送至施工现场后由恒龙黎星公司组织卸货)、生产损耗、利润、税金等各项应有费用总和以及提供安装时的咨询、指导等技术援助等,不包含安装用挂件、配件。三、合同价款、结算依据与支付方式:1.蜂窝铝板复合石材采购单价1190元/㎡,面积暂定23000平方米,总价2737万元,该单价为本工程所需蜂窝铝板复合石材加工形式的综合单价,包括U型成品和工程立面下端一圈拼装滴水线异形板。2.最终结算货款时长青***公司提供恒龙黎星公司材料订单、加工图纸、收货单,凭该三个原始凭证作为计算依据,出现差异时以量少者为准,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3.付款方式:(1)付款原则是长青***公司向恒龙黎星公司递交结算资料和发票,恒龙黎星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新城公司支付的包括蜂窝铝板复合石材工程款的前提下,按其与淮安新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比例支付。(2)第一次付款:按恒龙黎星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幕墙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第一个月内,恒龙黎星公司在收到淮安新城公司支付的施工合同60%的工程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应向长青***公司支付蜂窝铝板复合石材货款(暂定石材面积19000㎡×1190元/㎡×60%=13566000元)。(3)第二次付款:按恒龙黎星公司与淮安新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幕墙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半年内,恒龙黎星公司在收到审计实际总工程量95%的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长青***公司付款至应付蜂窝铝板复合石材货款的95%。(4)蜂窝铝板复合石材总结算的5%作为供货尾款,同比例执行恒龙黎星公司与淮安新城公司的施工合同。(5)长青***公司每次收款前应向恒龙黎星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四、违约责任:因长青***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或供货时间问题造成延误工期(以每批次订料清单为计算单位,供货量低于日均300㎡的天数累计超过10天以上),恒龙黎星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恒龙黎星公司在工程审计结束半年后给长青***公司计算蜂窝铝板复合石材货款并追究长青***公司给恒龙黎星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长青***公司按约向恒龙黎星公司供应了蜂窝铝板复合石材。2014年5月21日,淮安市审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78369149.79元。2014年7月,长青***公司向恒龙黎星公司发函催要货款6992668.32元。2014年7月3日,恒龙黎星公司回函,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货款,理由为:1.案涉工程虽经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但时间未达半年;2.恒龙黎星公司尚未收到审计实际总工程量95%的工程款;3.双方尚未就蜂窝铝板复合石材货款进行最终结算。
2015年2月17日,长青***公司向恒龙黎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让利货款50万元,货款总额现为24535291.16元。后双方约定扣除借款利息(提前付货款)151388.89元,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4383902.27元。2013年2月6日、7月22日、7月23日、10月11日、2015年2月17日,恒龙黎星公司分别向长青***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2848611.11元、100万元、3209400元、300万元,合计15058011.11元,此后未再支付,至今尚欠货款9325891.16元。另外,长青***公司已开具金额为23783526.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恒龙黎星公司。
另查明,恒龙黎星公司尚未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向淮安新城公司追要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合同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承诺书、律师函、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蜂窝铝板复合石材供货合同书》系长青***公司与恒龙黎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合同签订后,长青***公司已按约供货,工程量已审计完毕,且双方均一致确认尚欠的货款金额为9325891.16元,故恒龙黎星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该款。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供货合同书虽然约定恒龙黎星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淮安新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同比例向长青***支付货款,但同时亦约定了“幕墙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第一个月内”、“幕墙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半年内”等付款时间节点;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长青***公司可以给予恒龙黎星公司付款期限上的宽缓,即其可以等到案外人淮安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货款,但显然没有案外人淮安新城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恒龙黎星公司在上述付款时间节点就可以不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而常青***公司对此应属明知。因此,上述付款方式系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附条件的约定。恒龙黎星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4年5月21日,淮安市审计局已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对案涉工程总价进行审计。根据供货合同关于“幕墙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第一个月内”支付60%货款、“幕墙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半年内”支付至95%货款的约定,恒龙黎星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1日前支付95%的货款,即23308526.60元。根据供货合同关于5%供货尾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恒龙黎星公司应在案涉工程2年质保期届满即2016年5月21日前支付该款,即1219195.11元。根据本案查明的恒龙黎星公司付款情况,其付款金额未达到上述金额,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长青***公司主张货款9325891.16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长青***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长青***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应以11250515.49元(2014年11月21日应付款金额23308526.60元-2013年10月11日前付款金额12058011.1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以8250515.49元(11250515.49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金额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以2016年5月21日应付款金额1219195.1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长青***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略高于上述分段计算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关于货款的支付系分期履行,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算。长青***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恒龙黎星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325891.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1250515.4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250515.4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19195.11元为基数;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81元,由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锦
人民陪审员 赵 俊
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庆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