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2122号
上诉人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宁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旭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尚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龙宁波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旭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恒龙宁波公司与旭尚公司之间存在吊篮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恒龙宁波公司与旭尚公司从未就吊篮租赁达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未曾签订过任何合同。旭尚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申请单》上盖的是非经济合同章,这类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次,《工程款申请单》上签名的冯立新、邱有民不是恒龙宁波公司员工。旭尚公司明知该两人并不代表恒龙宁波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恒龙宁波公司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确认租赁费用为7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案涉宁海金融中心幕墙工程是由案外人邱峰林向恒龙宁波公司承包。即使旭尚公司提供过吊篮,也应该是旭尚公司与邱峰林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旭尚公司也只能向邱峰林主张相关租赁费;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相互矛盾。1.《工程款申请单》显示的吊篮提供时间与《吊篮检测报验申请表》、《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验报告》显示的检验时间不一致,吊篮数量、吊篮进场时间也不一致。《吊篮检测报验申请表》、《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验报告》上根本没有旭尚公司名称,只注明使用单位和生产单位;三、旭尚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恒龙宁波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75000元的两张发票,恒龙宁波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四、旭尚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提交《工程款申请单》后,应当知道存在租金拒付权利受损的可能性。故旭尚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五、《工程款申请单》上申请人的姓名为:龚子刚,而非旭尚公司,龚子刚是自然人且非旭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旭尚公司无权主张权利;六、旭尚公司曾出具过以恒龙宁波公司为抬头,与宁海科创中心、慈溪环球中心同样格式的书面结算证明,表明宁海金融中心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工程所有吊篮租金已全部结清。
旭尚公司辩称:一、旭尚公司与恒龙宁波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吊篮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工程款申请单》上盖有恒龙宁波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吊篮检测报验申请表》、《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验报告》、《隐蔽验收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使用的印章一致,证明旭尚公司的吊篮在恒龙宁波公司的工程使用的事实。其次,《工程款申请单》签名的冯立新是项目经理,邱有民是邱峰林的父亲。再次,旭尚公司和其他人就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吊篮租赁合同关系。恒龙宁波公司在一审开庭中陈述工程没有分包给别人,都是自行承做,上诉状中又说邱峰林承包幕墙工程,明显前后矛盾;二、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吊篮检测报验申请表》、《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验报告》,反映了恒龙宁波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吊篮。但并不是说报告反映的检测报验时间之前就不存在吊篮检验的事实。旭尚公司提供的《吊篮进场清单》反映的吊篮使用的时间、数量,与《工程款申请单》基本一致,最终应以恒龙宁波公司确认的《工程款申请单》为准;三、恒龙宁波公司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的使用的项目章与《隐蔽验收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使用的印章一致;四、《工程款申请单》上的龚子刚是公司股东,也是案涉工程吊篮出租方联系人,吊篮租金应归旭尚公司所有;五、《工程款申请单》是恒龙宁波公司向旭尚公司出具,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旭尚公司有权随时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恒龙公司未作答辩。
旭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龙宁波公司、南京恒龙公司支付旭尚公司吊篮租金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恒龙公司系宁海金融中心幕墙工程的承包人。在幕墙施工工程中向旭尚公司租赁使用吊篮。2013年9月30日,恒龙宁波公司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确认2012年至2013年总租用费为75000元,并在“项目部意见”一栏加盖“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公司宁海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2013年10月22日,旭尚公司开具总金额为75000元的发票两张。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旭尚公司与恒龙宁波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吊篮租赁合同关系。恒龙宁波公司承租旭尚公司的吊篮,并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确认租赁费用为75000元,应当依约向旭尚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恒龙宁波公司、南京恒龙公司主张旭尚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申请单》应视为旭尚公司与恒龙宁波公司对发生的租赁费用的核对确认,但并未就租赁费用的履行期限作明确约定,旭尚公司与恒龙宁波公司也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故旭尚公司可以要求恒龙宁波公司随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旭尚公司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收利息于法无据,但可以要求恒龙宁波公司承担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恒龙宁波公司、南京恒龙公司以《工程申请单》上的确认时间2013年9月30日计算诉讼时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恒龙宁波公司系南京恒龙公司的分公司,故南京恒龙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恒龙宁波公司、南京恒龙公司支付旭尚公司租赁款项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旭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旭尚公司负担50元,恒龙宁波公司、南京恒龙公司负担78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恒龙宁波公司、南京恒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旭尚公司、南京恒龙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恒龙宁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吊篮启用单》二份、《吊篮退场清单》三份、《租赁结算单》十二份、(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7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恒龙宁波公司与旭尚公司就慈溪恒利大厦幕墙工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版本系旭尚公司提供,合同约定吊篮设备经检测后方能使用和计算租金;《租赁结算单》显示22台吊篮与事实不符,结算单不能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进一步证明吊篮租赁行业规定、交易习惯均为吊篮须经检测才能投入使用和计算租金及涉案《工程款申请单》中吊篮数量不实;
证据2.民事诉状、《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旭尚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吊篮进场安装后须经相关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和计算租金。租赁合同版本系旭尚公司提供,进一步证明吊篮租赁行业规定、交易习惯均为吊篮须经检测才能投入使用和计算租金;
证据3.《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旭尚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吊篮进场安装后须经检测合格后方能使用和计算租金。租赁合同版本系旭尚公司提供,进一步证明吊篮租赁行业规定、交易习惯均为吊篮须经检测才能投入使用和计算租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龙宁波公司提供的证据1-4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旭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但该些证据系其他工程的相关材料,涉案工程未签订合同,上述材料对本案的事实无直接证明效力。证据5系复印件,恒龙宁波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旭尚公司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龙宁波公司与旭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吊篮租赁合同,但2013年9月30日恒龙宁波公司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确认2012年至2013年总租用费为75000元,并在《工程款申请单》上加盖“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公司宁海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同年10月22日,旭尚公司向恒龙宁波公司开具总金额为75000元的发票两张。恒龙宁波公司认为《工程款申请单》上盖的是非经济合同章,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称其与旭尚公司之间不存在吊篮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旭尚公司提供的《吊篮检测报验申请表》、《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验报告》、《隐蔽验收报验申请表》以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可以证明恒龙宁波公司在宁海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中使用过上述印章,也可以证实恒龙宁波公司在宁海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中使用过吊篮。一审判决认定旭尚公司与恒龙宁波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吊篮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恒龙宁波公司称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旭尚公司与工程承包方案外人邱峰林之间,又称《工程款申请单》上的龚子刚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其上述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且恒龙宁波公司在一审中称没有使用吊篮,二审中又称少量使用吊篮,其陈述前后不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旭尚公司提供的《吊篮检测报验申请表》《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验报告》反映的即是涉案工程使用的全部吊篮数量,鉴于恒龙宁波公司在《工程款申请单》上已确认2012年至2013年总租用费,一审判决依据《工程款申请单》确认租赁费用为75000元,亦无不当。恒龙宁波公司以《吊篮检测报验申请表》、《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验报告》显示的检验时间、吊篮数量、吊篮进场时间与《工程款申请单》反映的情况不一致,主张涉案使用吊篮数量仅为5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9月30日系恒龙宁波公司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盖章确认的时间,尚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恒龙宁波公司认为即该日起旭尚公司主观应当明知存在租金拒付可能性,及其权利受损的事实,背离客观实际,其上诉主张应以《工程款申请单》上盖章确认的时间作为是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恒龙宁波公司无法提供《结算证明》的原件,旭尚公司亦不予认可,恒龙宁波公司关于宁海金融中心截止2014年5月30日工程所有吊篮租金已全部结清的上诉主张,亦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恒龙宁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4.民事诉状、《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结算证明》复印件二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旭尚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慈溪环球中心幕墙工程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吊篮进场安装须经有关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和计算租金;旭尚公司曾就慈溪环球中心工程出具过结算证明,因其否认印章的真实性,经鉴定为真实公章,旭尚公司已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证据5.《结算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旭尚公司曾出具过款项结清的证明。抬头是南京恒龙公司。
经质证,旭尚公司认为恒龙宁波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2013年4月1日、5月3日、5月31日三份结算单上手写部分有缺失或添加,对金额等基本租赁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他工程中的吊篮租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恒龙宁波公司无法证明合同版本是旭尚公司提供的,且旭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其余的吊篮就没有检测报告。恒龙宁波公司承接的工程使用了旭尚公司的吊篮,不管检测情况如何,只要使用就应当付费。对证据4中民事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吊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该工程在之前的诉讼中,旭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与该租赁合同不同。对于《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中提交鉴定的材料和比对材料均由对方提交,存在私刻公章的可能,故鉴定书对上述案件的有效性不予认可,且该份鉴定书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岚
审 判 员 徐梦梦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书 记 员 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