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3511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王志明,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文荟大厦七楼A、B、C、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04169437M。
法定代表人:屠峻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澄北路765弄36、43号076幢(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84340790Q。
负责人:孟庆宏,该分公司负责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云,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慈溪市恒利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永利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54545125A。
法定代表人:陆江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志明与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宁波公司)、慈溪市恒利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王志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恒龙公司、恒龙宁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云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恒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明、***、***以被告恒龙宁波公司、恒龙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及被告恒利公司作为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龙公司、恒龙宁波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95904.6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大桥杯保证金100000元,合计3595904.6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以359590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前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3241700.79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恒龙公司、恒龙宁波公司答辩称:1.三原告曾起诉200万元,现三原告再次起诉,超过三年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内部合同及于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并非合同主体。3.2012年7月10日,被告恒龙公司承包案涉幕墙工程,由恒龙宁波公司履行施工,2013年5月竣工,验收完毕,涉案工程发包人恒利公司,合计入账16984788元,案涉工程被告支出及应扣除合计17145446.61元。因此被告截止目前已经垫付160658.61元。被告保留就款项进行追偿的权利。4.涉案工程存在延期交付,发包方根据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以大桥杯保证金抵扣。总包配合费等20万元,发包方已扣除并支付总包方。发包方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尚欠材料款未付,尚欠款项应由原告王志明或三原告承担。综上,三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三原告诉请。
被告恒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也未提供证据。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被告恒利公司与被告恒龙公司幕墙工程施工合同;A2.幕墙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A3.合作协议;A4.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A5.民事裁定书。被告恒龙公司、恒龙宁波公司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恒龙公司、恒龙宁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土建总包与幕墙分包单位协议书、证明、委托、情况说明、发票收据;B2.情况说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B3.恒利幕墙工程款支付明细、银行收款回单、恒利大厦明细账缴入款;B4.恒利大厦保证金支出明细、材料款支出明细、工人工资支出明细、工程款发票税金支出明细、代开材料发票税金明细、管理费明细、借款利息明细、现金开支明细、舒城县法院2016-1573执行通知书、裁定书;B5.对账单、承诺书;B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B7.舒城县法院民事判决书。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就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以及由王志明本人签字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0日,被告恒利公司与被告恒龙公司、案外人慈溪市新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签订案涉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幕墙工程由被告恒龙公司分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490万元,其中新达公司管理费2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凭建筑业税务发票由被告恒利公司支付给新达公司。被告恒龙公司向被告恒利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其中工期履约保证金占保证金的30%。当被告恒龙公司违约时,被告恒利公司扣收履约保证金。2012年7月20日,被告恒龙宁波公司与原告王志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范围系恒龙宁波公司与业主的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实行全额风险承包(自负盈亏)。被告恒龙宁波公司向原告王志明收取管理费150万元,加经审核确定的工程结算价的2%(不含税金,并且个人所得税由原告王志明承担),工地一切费用由原告王志明承担。2012年8月19日三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王志明以工程承揽、负责组织施工和工程款回收等业务为资源入股,占全部股份的45%,***、***以现金入股,共占股份的55%。合伙以单个项目为合作单元。单项工程结束,需及时结算。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业主委托第三方审核确认幕墙工程的结算审定造价为16011988元,暂扣大桥杯保证金10万元,审定最终金额为15911988元。核定单载明未包括工期奖罚、待双方商定,暂扣除大桥杯保证金,待评定合格后由恒龙公司支付。核定单由被告恒利公司、恒龙公司及案外人新达公司盖章并由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曾于2016年就本案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追加王志明为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王志明亦同意按撤诉处理,故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5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12年12月12日被告恒龙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新达公司签订幕墙分包单位协议书,约定被告恒龙公司应向新达公司支付现场配套费19万元,并约定恒龙公司施工产生的水电费按工程造价进行分摊,协议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王志明作为分包单位代表签字。
原告王志明向被告恒龙公司交入款项的金额为272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应得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已付款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原告方应得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案涉工程竣工后,经业主委托第三方审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5911988元,对此金额各方无异议。而根据原告王志明与被告恒龙宁波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书确认管理费为150万元加结算价的2%,税费由原告负担,后王志明于2014年4月21日签署领款单一份,确认结算价15911988元,确认应扣款管理费为1977359.40元,因此原告应得工程价款金额为13934628.6元。关于原告方提出的税管费不应计算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志明在业主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后,对管理费已经进行了确认,系原告王志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我国法律禁止工程转包,但双方对转包的违法行为均系明知,因此即使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也并不意味着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恒龙公司、恒龙宁波公司返还相应款项。若被告恒龙公司、恒龙宁波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确构成违法收入,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其次,关于已付款的认定问题。被告为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提供了领款单、支付凭证、发票、对账单等材料。第一,关于总包单位向被告恒龙公司收取20万元配套费问题,在存在工程分包的情况,总包单位向业主收取管理费、向分包单位收取配套费,系基于不同的协议和法律关系分别收取,在施工行业属于常规现象,被告恒龙公司为此提供分包单位协议、收据、证明、委托、情况说明,此组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因此该2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第二,由王志明签字的领款、委托代付第三方的材料款、工资等款项由被告提供的领款单、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均应认定为被告恒龙公司、恒龙宁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部分材料款非本案工程所使用,不应计算在内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统计认定仅原告王志明确认的领款及前述20万元配套费用合计14439732.62元,已超过原告方应得工程款。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王志明与被告恒龙宁波公司签订风险承包责任书约定由王志明承包案涉工程并自负盈亏,其本质为转包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其次,根据本案已经认定的事实,被告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原告方应得的工程款及王志明交入款项之和,故原告方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王志明与被告恒龙宁波公司签订的风险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恒龙公司、恒龙宁波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原告方主张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应自此起算,原告方在2016年曾就案涉争议向本院起诉,同年4月21日该案按撤诉处理,即使自此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至本案原告方起诉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34元,减半收取16367元,由三原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志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黄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