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2203号
原告:浙江省淳安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梦姑路**。
法定代表人:汪荣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2
法定代表人:徐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淳安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诉被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古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度假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平、被告华远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度假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除残值款490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千岛湖度假区临湖地带综合整治项目房屋拆除工程7个标段之一,金紫项目1标,共31幢房屋拆除工程通过招投标并经淳安县公共资源招投标管理委员会专题研究确认被告中标。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金紫项目1标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拆除金紫项目1标房屋共31幢,拆除房屋面积约17900平方米,拆房费用33元/平方米,拆除总价590700元。协议生效以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的时间节点于2018年12月对上述房屋实施了拆除,但至今没有将约定的房屋拆除费用590700元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防止国有资金流失,故起诉。
华远古建公司答辩称:2018年11月17日,原告发布招标金紫项目1标房屋拆除工程公告。公告后,余栋联系被告,取得授权委托书参与招标。2018年11月22日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并签订了施工协议。当日,被告支付10万保证金。招标通知确定的工期为4天,但原告为了尽快拆除,要求当天晚上进场一天内拆除。当时余栋与相关人员协商,他们同意对拆除的费用予以降低。被告当晚租赁机器设备多支付了10万,拆除的残值贬值了将近20万元。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钱章法委托审计后认为被告还需再支付10万工程款,所以被告于2019年2月10日又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拆除完成后,被告对拆除地块完成了复绿,对复绿费用要求从工程款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原告对千岛湖度假区临湖地带综合整治项目房屋拆除工程金紫项目1标房屋拆除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金紫项目1标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实施金紫项目1标共31幢房屋拆除工作,拆除房屋面积约17900平方米;拆房费用:33元/平方米;工期为原告通知后4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11月22日,被告进场实施拆除,于2018年11月23日完工。因工期缩短,必须快速拆除,导致从房体上拆除下的部分钢材成为废钢材,不能按照回收价格出卖,造成拆除残值贬值。2019年2月1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已按约完成了房屋拆除施工,并取得了房屋残值的价值,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临时要求缩短工期,造成拆除残值贬损,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对于拆除残值贬损的具体金额,因拆除物及相关材料已不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工期缩短可能对拆除残值价值造成的影响,酌情认定拆除工程款降低为4134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还需支付21349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拆除后场地平整、复绿费用,不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工程范围内,且属于另一独立的请求,被告可另行与原告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淳安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工程款21349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淳安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由原告浙江省淳安千岛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445元,被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红良
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