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297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炼,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75幢-2。
法定代表人:徐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祥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诉被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第三人吴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炼,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炼,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因承接淳安县望江垄撤村建居配套道路土石方工程(二标),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3月5日,经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由淳安县住建局信访接待处牵头召集淳安县人社局、淳安县信访局、淳安千岛湖建设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召开协调会,协调会确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730万元,被告应于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但支付日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90000元,利息33556.04元(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5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5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华远公司答辩称:1、2015年1月16日,华远公司与发包人淳安千岛湖建设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远公司承包千岛湖镇望江垄撤村建居配套道路土石方工程(二标),华远公司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2016年8月15日,被告增加工程量,并将部分工程转包案外人朱仁财。2017年9月2日,案涉工程完成施工,2019年12月5日,案涉工程完成审计,***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0596642元。其中土石方开挖工程量是730万元,包含管理费16%、税金5.5%。华远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支付给***的工程款为8318364元,其中***领取的工程款为6722379元,扣除***保证金及借款125万元,按照协议扣除资料费2万元。借款利息306750元,保险费88912.41元,上述合计华远公司已经支付8379571元。多付给原告5万多工程款的原因是,***增加的工程量,华远公司是按照14%收取管理费的,少收取了2个点。本案华远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于案涉工程的情况认同华远公司的意见。原告与***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730万元,包含管理费16%、税金5.5%。案涉工程由华远公司承建,华远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给***负责,***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吴祥,吴祥委托原告实际负责。本案工程款730万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570万多万元,而***实际已经支付了5953996元,故本案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要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祥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淳安千岛湖建设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与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千岛湖镇望江垄撤村建居配套道路土石方工程(二标)实际由被告华远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
2、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及承诺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接了相应的工程,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3、关于望江垄土石方二标项目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确认了本案的工程款金额为730万元,且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针对会议纪要的要求,核实华远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情况;
5、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证明虽然原告与吴祥都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上签字,但案涉工程一直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6、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吴祥将案涉工程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吴祥之间系合伙关系;
7、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吴祥认可收到***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被告华远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系潘和明;对证据2,责任书系***与原告及吴祥签订,与华远公司无关;证据3,信访会议是***跟朱建斌参加的,***是华远公司的副总,朱建斌是华远公司的资料员。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很明确,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是***而非华远公司;证据4,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面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6,授权委托书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吴祥之间的内部结算,且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及吴祥已经结算清楚了;证据7,原告与吴祥之间的款项以交易记录为准。
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把案涉工程转包给吴祥;证据2,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是***与吴祥签订的,原告的名字是后面才签的。***未收到承诺书,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内容不清楚;证据3,***在信访会议上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为730万元,因为没有将相应的结算资料带到会场,印象中已经支付给原告600多万元的工程款,所以在会议记录上载明以实际付款凭证为准。会后,经查询,***已经与原告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且原告在2019年2月1日写了一份承诺书确认与***、华远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证据4,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证明力;证据5,授权委托书内容真实,***认可,***也有一份。从授权委托书上也可以得知案涉工程实际由吴祥负责,原告只不过是帮吴祥与***进行结算。既然是帮吴祥进行结算,那***与吴祥之间因案涉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原告应该全部认可;证据6,***从未看到过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是真实的,协议约束的也是原告与吴祥之间,与***无关;证据7,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微信截图后附的打款记录,***无异议。
被告华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淳安千岛湖建设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由华远公司承包的事实;
2、工程项目施工协议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华远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还有部分工程转包给朱仁财的事实;
3、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审计价款;
4、工程款结算审批单6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扣款通知书及领付款凭证19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华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
5、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华远公司不产生法律关系,与***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华远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华远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因属于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不予认可。华远公司与朱仁财签订的协议,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原告没有看到过该组证据中的材料,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认可;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对华远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未作判断,而且从判决书上可以体现,华远公司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吴祥,吴祥与原告系合作关系。
被告***对被告华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份,***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吴祥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作为吴祥的代理人与***对接案涉工程相关事项的事实;
3、借款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25日吴祥因工地周转向***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并承诺在望江垄工地代扣的事实;
4、2019年1月31日结算协议1份(原件),证明针对规费、保证金利息、洗车池费用,原告与***之间进行了约定;
5、领付款凭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情况,且***备注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6、2019年2月1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附送货单复印件1份、领付款凭证原件2份(原件),证明原告明确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原告承诺由其支付案涉工程中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用、人工工资、油料费用等事项的事实;
7、银行明细9份及存款凭证1份(均为打印件,加盖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业务公章)、领付款凭证10份(复印件)、短信截屏3份(打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1份(复印件)、收款收据3份(原件)、收条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款通知书1份(复印件)、刘国荣出具的钢款租赁清单1份(原件),证明***支付给吴祥、***及代位支付案涉工程租金等款项合计6053996.41元的事实;
8、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吴祥之间系转包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接卸租赁合同是***与吴祥为应付建德市人民法院的案子签订的一份虚假的合同。案涉工程吴祥从未参与施工;证据2无异议;证据3,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吴祥与***之间发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结算协议是原告签署,但原告是按***要求签的,因为签了才有工程款领取;证据5,领付款凭证中的内容中除了用途这一栏不是原告书写的以外,其他内容均是原告书写,原告确实依据领付款凭证领取了826200元工程款,但是从未确认工程款已经结清;证据6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承诺书中原告所要表达的意思应该是与华远公司或者***之间结清了相关的工程款,比如民工工资、设备租金等;证据7,银行明细中***转账给吴祥的三笔款项,原告认可,存款凭证不认可,因为原告不清楚存款人是否为***。其他的银行转账除了2016年2月4日转账给奚尊利的10万元不认可之外,其他的转账原告均认可。短信截屏原告无异议。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单是针对整个工程的,原告只是负责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保费应该按照比例来承担;对吴万红的收条及收款收据,原告无异议。对扣款通知书,若***能提交原件,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证金已经在2016年2月份退还,利息计算到9月份不合理。对刘国荣出具的钢款租赁清单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原告是为了配合***与吴祥作假才做的陈述,以应付诉讼。
被告华远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无异议;证据2,从授权委托上可以得知,***将工程转包给吴祥,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全盘接收吴祥的工程;证据3,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吴祥向***的借款已经在工程款中结算过了;证据4,结算协议无异议,原告认可保证金及洗车池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证据5、6,领付款凭证结合承诺书,原告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且承诺与华远公司及***再无关系,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两份证据异议;证据7无异议,但是原告与***之前如何约定的费用承担,华远公司不清楚;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由被告华远公司承建属实,由吴祥及原告实际施工;证据3、4,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本院将结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并认证;证据5授权委托书结合证据6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吴祥之间系合伙关系,吴祥向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对外结算。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聊天记录及后附的转账记录为***与吴祥之间的款项往来,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远公司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华远公司与案外人朱仁财签订,与本案无关;证据4、5、6,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证据1,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与吴祥之前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结算协议,协议中,原告自愿承担60万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及洗车池费用不够部分,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与吴祥之间的关系应根据证据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淳安千岛湖建设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与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淳安千岛湖建设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将千岛湖镇望江垄撤村建居配套道路土石方工程(二标)发包给被告华远公司。2015年1月26日,华远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华远公司将承包的千岛湖镇望江垄撤村建居配套道路土石方工程(二标)分别转包给***与朱仁财。2015年4月1日,千岛湖望江垄撤
村建居配套道路土石方工程(二标)项目部***与吴祥、***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一份,意为将建居配套道路土石方工程(二标)转包给二人。同日,吴祥、***向华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二人承建的建居配套道路土石方工程(二标)工程,工程款11854015.12元优先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4月18日,吴祥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吴祥将建居配套道路土石方工程(二标)股权转让给***,并约定转让款、支付方式及其他事项。2015年11月16日,吴祥委托***在建居配套道路土石方工程(二标)项目中作为吴祥的代理人,代理范围为:代为项目管理、代为施工、代为履行合同义务、代为修改分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代为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代为领取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尾款及其他事项。2019年1月31日,***在一份结算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为“望江垄工地现有到公司525万先付给原先***及工程车运输结算款,余款结算归朱仁财,前提是合理规费付给朱仁财,原公司借款60万(保证金)利息归***承担,洗车池费用不够部分***自己负责,朱仁财不承担该费用。”2019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已全部结清建居配套道路土石方工程(二标)的工程款,由本人支付该工程中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用、人工工资、油料费用,于该项目负责人***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出现任何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9年3月5日,***向淳安县住建局信访接待处反映望江垄土石方二标项目工程款存在不公平问题,同日上午,淳安县住建局信访接待处牵头召集淳安县人社局、淳安县信访局、淳安千岛湖建设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和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召开了协调会,并达成一致共识,其中对工程款情况协商如下: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11854015.12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6138129元。其中***班组应付工程款为730万元(含管理费、税收),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班组约650万元(含管理费、税收)具体以实际为准。***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实际收到华远公司的工程款为470万元左右,剩余工程款华远公司并未支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9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认可建居配套道路土石方工程(二标)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承诺由其本人支付工程中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用、人工工资及油料费用。原告庭审中陈述只有出具承诺书才会拿到工程款,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该份承诺书的后果。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宇红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