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津01执55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健、高诗云、石永庆、张宇、胡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2018)津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5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健、胡卫东、石永庆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高诗云、张宇在与李文健、石永庆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义务。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执行立案。7月30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附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及有关情况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均退回。7月30日,被执行人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石永庆、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标来院接受询问,本院直接送达上述文书;9月1日,被执行人为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来院接受询问,本院直接送达上述文书;9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形式向被执行人高诗云、李文健、胡卫东第二次邮寄送达上述文书,均签收。 2.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胡卫东名下坐落于中国银行廊坊市××路支行账号为1009********CNY0的账户中存款20323.61元,2020年9月10日,本院将该款扣划至本院账户,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查询到被执行人高诗云名下坐落于海南省万宁市长丰镇××墟××路××村××幢××房不动产,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委托万宁市人民法院将上述不动产查封。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第二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第三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第四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到廊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的不动产信息进行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胡卫东名下坐落于廊坊市××花园××号不动产,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廊坊市××路××号土地使用权,本院将上述不动产查封。 4.执行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价值42524264元股权进行冻结。 5.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将被执行人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健、高诗云、胡卫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并于2020年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健、高诗云、胡卫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苗 佳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孙 静
法官助理王孟 书记员赵晨